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1号
原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柳东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捍东。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君,女。原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公司)与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学娣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宇、被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学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金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丛学娣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就“S1项目红土网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合同(标)》,约定被告丛学娣公司向被告金桥公司出售意大利卷材、法国红土、网柱、球网等货物并负责铺装等施工工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万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山金公司与被告丛学娣公司签订《上海金桥集团S1项目红土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海金桥集团S1项目红土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材料及设施的采购和施工工程,被告丛学娣公司亦向原告山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丛学娣公司双方确认,被告丛学娣公司尚欠原告山金公司工程款649,2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丛学娣公司及被告金桥公司共同向原告山金公司支付工程款649,2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丛学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已按照与被告丛学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并不知道工程转包,对原告公司也并不了解,其并无义务敦促被告丛学娣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丛学娣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合同(标)》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丛学娣公司向被告金桥公司出售并施工以下货物:意大利进口卷材、法国进口红土及铺装、网柱、球网球场线涂刷等,合同约定最终优惠价为242万元,进口材料交货期为12周,安装周期为2周,具体时间以双方实际沟通为准;保质期为2012年9月30日起算36个月,在此期间,如发现产品或施工的质量内在存在缺陷,则金桥公司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丛学娣公司,并向丛学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支付预付款30%,场地施工完毕后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并取得金桥公司档案室出具的归档清单后支付15%(若总价有变化,则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在每次付款前丛学娣公司必须提供正式发票。2010年9月18日,原告山金公司与被告丛学娣公司签订《上海金桥集团S1项目红土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两块室内法国红土网球场,工程总价121万元,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为在获得合格检验报告后,丛学娣公司应于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若有变更,须经丛学娣公司确认,涉及费用增减的,按实际增加数量决算;合同签订后丛学娣公司支付预付款30%,场地施工完毕后支付50%货款,验收合格并取得业主档案室出具的归档清单后支付15%(若总价有变化,则支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庭审中,原告山金公司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内容由被告丛学娣公司转包给原告山金公司,整个项目均由其完成。2013年,被告丛学娣公司将金桥S1地块网球中心设备移交给被告金桥公司指定的人员,被告金桥公司提供的灯光系统移交清单接收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陈洁”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红土系统移交清单上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及2013年11月18日两个日期;其余音响系统、LED系统、空调系统、窗帘系统移交清单上均有“陈洁”签署,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山金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底2012年初将网球场交付给被告丛学娣公司,2012年初开始使用。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丛学娣公司向被告金桥公司发送《金桥S1红土网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项目决算表》,载明决算价为2,137,667.20元,同日,案外人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决算表上核价记载:数量已核,单价和费率的计取按合同约定,原合同中存在优惠,优惠比例为99.61%,故最终结算价为2,137,667.20×99.61%=2,129,33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山金公司向被告丛学娣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丛学娣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山金公司工程款78.90万元,2015年6月3日,丛学娣公司在该函件上回复:贵司与我司所签121万合同,结算价为107.025万元,本项目我司已支付贵司42.10万元,应付款为649,250元。原告山金公司在该函件最后确认欠款金额为649,250元,并将该函件寄回给被告丛学娣公司。另查明,被告金桥公司已向被告丛学娣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863.50元,其自述尚余尾款106,466.50元未付,未付原因系该笔尾款系保质金,应于工程交付后三年即2016年11月18日期满后支付,且被告丛学娣公司亦从未向其主张。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合同(标)》、《上海金桥集团S1项目红土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合同书》、《金桥S1红土网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项目决算表》、《企业询证函》、项目移交清单、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现被告丛学娣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虽签订了《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合同(标)》,但被告丛学娣公司并未履行施工内容,而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山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山金公司与被告丛学娣公司签订的《上海金桥集团S1项目红土球场材料及设施采购和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但施工项目已经原告山金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由被告丛学娣公司交付给被告金桥公司使用,故被告丛学娣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山金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主张要求被告丛学娣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山金公司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未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金桥公司已向本院举证其与被告丛学娣公司就上述工程结算价为2,129,330元,其已支付了工程款2,022,863.50元,并自认其尚余尾款106,466.50元未付,因被告丛学娣公司未到庭应诉,造成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结算约定或付款约定,本院无法查实,该后果由被告丛学娣公司承担,就被告金桥公司而言,其已尽到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其陈述的未付工程款为106,466.50元,本院予以采信,就该笔未付款,被告金桥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至于被告金桥公司辩称保修期未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丛学娣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012年9月30日起算36个月,按约定已届满,而其提供的各项移交清单签署日期不一,无法确切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施工项目的交付日期,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丛学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49,250元;被告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中106,466.5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52元,由被告上海丛学娣体育运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审 判 员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