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四区115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柳东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花伶子,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师家坟村156号5幢。
法定代表人方挥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培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金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兰花伶子,被上诉人阳光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金园林公司一审起诉称:山金园林公司与阳光培训公司自2007年以来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公园高尔夫练习场签订了围挡工程、草坪工程等系列合同,工程款累计共计1245148元。但阳光培训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009857元,剩余款项经山金园林公司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山金园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培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5291元。
阳光培训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山金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阳光培训公司与山金园林公司从未在2007年达成过口头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从签署2009年的《草坪工程合同书》开始的,但就工程款双方已在2012年12月进行了结算,结清了此前的全部应付款项。2013年6月15日,山金园林公司与阳光培训公司再次签署《人工草坪工程合同书》,此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阳光培训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山金园林公司任何工程款的问题。而且山金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之前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阳光培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金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草坪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草坪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内,工程面积为18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草坪喷灌系统安装(蓄水池以下部分)、坪床种植层处理、冷季型天然草坪铺设、打击台和果岭人工草坪铺设、土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程质量为草坪生长均匀、致密、有弹性,工程总价395600元(固定价,包括天然草坪、土方工程、人工草坪)。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果岭挖土方140立方米、果岭(包括基础)310立方米、沙坑铺沙16吨,工程费用63280元(按暂定增项内容),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
后,山金园林公司、阳光培训公司签订《草坪养护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阳光培训公司将面积为17000平方米的高尔夫练习场草坪委托山金园林公司负责,养护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一年合同期草坪养护费125760元。
2012年7月15日,阳光培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金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人工草坪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人工草坪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内,工程面积为2691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草坪基础处理、人工草坪铺设、水泥道路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日,工程质量为良好。
2013年6月13日,阳光培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金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再次签订《人工草坪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人工草坪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小河公园内,工程面积为25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人工草坪基础处理、人工草坪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质量为良好,工程总价239713元,本合同签订后当即按合同金额的50%给付首款,人工草坪铺装完成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本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日。
一审庭审中,山金园林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单、增项预算单及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双方合同情况履行明细表,证明阳光培训公司应付合同款项累计共1245148元,实付合同款项累计共1009857元。阳光培训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山金园林公司自行制作,故不认可真实性,并表示因山金园林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曾就应付款项进行过折抵和结算,不应以山金园林公司预算金额为准。
此外,山金园林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向阳光培训公司出具的费用收据四张、发票五张,金额共计1220757元。但山金园林公司表示上述票据所载明的部分金额系用于折抵山金园林公司关联公司应向阳光培训公司支付的租金,阳光培训公司并未实际付款。阳光培训公司对于山金园林公司的此项陈述不予认可。
阳光培训公司表示已经结清了全部应付款项。就此,阳光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山金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2年12月17日的支出凭单,其中“即付款”处手写有“人工草坪工程款余款已交清”,“计人民币”处手写有“壹拾贰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整¥125795”,“领款人”处手写有“张×”,“财务主管”处手写有“马××”,用以证明山金园林公司、阳光培训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就此前多份合同的应付款均已结清。山金园林公司认可张×系其公司员工,且对支出凭证中“张×”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余款已结清”的字样系阳光培训公司事后添加,在张×签字时并无该内容。
二、山金园林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证明阳光培训公司按照《合同四》的约定向山金园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19856.5元。山金园林公司对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阳光培训公司向山金园林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收取工程款的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北京望京阳光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高尔夫练习场人工草坪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分2次给付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当即按合同金额的50%给付首款,人工草坪铺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合同签订后,我司已于2013年8月19日向贵司支付了首款119856元,余款为119857元。另,根据贵司与我司于2010年签订的草坪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200元)约定,我司应付贵司余款7200元。上述两项工程余款共计127057元。2013年起,我司屡次通知贵司负责人收取工程余款,但至今贵司负责人迟迟未予领取该款项。现我司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于2014年5月12日前派人收取工程余款。如逾期,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山金园林公司认可收到了此份通知函,但表示其公司并不认可通知函中载明的内容。
四、2014年5月14日的支出凭证,其中“即付款”处手写有“2013.6.13签订的人工草坪工程款119857元及2010年签订的草坪补充合同余款7200元(即与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及其它款已全部结清)”,“计人民币”处手写有“壹拾贰万柒仟零伍拾柒元整¥127057”,“领款人”处手写有“刘×”,“财务主管”处手写有“马××”。山金园林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刘×签字领取了此份支出凭单中载明的127057元,但表示该支出凭单中“即与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及其它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样系阳光培训公司事后添加,刘×签字时并无此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山金园林公司、阳光培训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山金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山金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山金园林公司主张的全部应付款总额为1245148元,该金额系山金园林公司根据自行制作的预算单、增项单计算得出,但该预算单、增项单中既无阳光培训公司盖章亦无阳光培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山金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证明,故对于山金园林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总额,法院无法确认。
其次,山金园林公司表示阳光培训公司全部已付款总额为1009857元。但根据山金园林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向阳光培训公司出具的费用收据及发票显示,阳光培训公司已经向其累计支付了共计1220757元的款项,山金园林公司虽表示票据中的部分款项阳光培训公司并未实际付款,但山金园林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且此种情况亦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法院难以采信山金园林公司此项陈述。
最后,对于山金园林公司主张的阳光培训公司尚欠235291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阳光培训公司提交了两份支出凭证,其中均显示双方合同款项已结清,据此结合山金园林公司向阳光培训公司出具的付款票据以及阳光培训公司向山金园林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收取工程款的通知函》,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款项已经结清,阳光培训公司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山金园林公司虽以工作人员签字时,支出凭证中并无款项已结清的字样为抗辩,但山金园林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金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山金园林公司上诉称:山金园林公司与阳光培训公司自2007年以来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小河公园高尔夫练习场围挡工程、草坪工程等系列合同,因存在对账问题,阳光培训公司一直欠付山金园林公司工程款,并且拒绝对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阳光培训公司给付山金园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529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培训公司承担。
阳光培训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的合同已结,最后一份合同的款项山金园林公司也已领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一》、《补充协议》、《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收据、发票、支出凭单以及《关于尽快收取工程款的通知函》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培训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与山金园林公司的全部合同款项。本案中,山金园林公司虽主XX光培训公司尚欠其合同款项235291元,但其主张的应付款总额无证据支持,阳光培训公司对此数额亦不予认可。另,山金园林公司提供的收到阳光培训公司费用的收据与发票,与其陈述的收到阳光培训公司的实际款项存在矛盾,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阳光培训公司提供的两份支出凭证,可以证明阳光培训公司已将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款项全部结清。山金园林公司虽主张两份支出凭证中款项已结清的字样为阳光培训公司事后擅自添加,但对该主张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责任与交易习惯,综合本案事实,驳回山金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金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北京山金园林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