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2民初322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自2022年9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苗某介绍于2022年9月11日至被告分包的扬州GZ某地块上班,从事门窗填缝施工工作,双方未签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3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窗户掉下,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后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务属于被告涉案项目的组成部分,苗某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在扬州绿城某项目承包部分门窗工程。苗某并非被告项目负责人,而是被告将门窗工程中的塞缝工程发包给苗某承包。原告是苗某自行聘用的人员,其工资由苗某发放,工作由苗某安排。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劳动关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扬州GZ某项目门窗塞缝工作中摔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22年9月13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出批单,同意自2022年9月14日起被告所投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变更为原告。同日,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全信息变更表,将被告投保保单的被保险人之一变更为原告。被告表示,因苗某个人无法投保商业保险,借用被告名义投保。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经老表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其与苗某商谈工资第一个月每天某元、第二个月每天330元,每天工作11个小时,由苗某每月先发3000元生活费,余款年底结清;苗某承包了多处工程,自2022年9月11日至月底,原告根据苗某安排在包括扬州GZ某项目等三处工地工作;9月30日摔伤后,由苗某带其去医院,医药费由苗某支付,工资由苗某支付,后苗某让原告回家。原告提供了苗某出具的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表示,其确实在扬州绿城某项目承包部分门窗工程,并提供了2022年8月与苗某签订的门窗塞缝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扬州绿城GZ某项目工程中的塞缝、粉R角及防水涂料发包给苗某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JS防水涂料由甲方提供),施工日期自2022年8月10日至工程完工。
另查,***于2023年5月9日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确认函,不再处理该争议。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苗某出具的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原告***在本市GZ某项目门窗塞缝工程工作时,系接受苗某的管理,并由苗某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门窗塞缝合同书,可以证实被告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苗某之间只是分包关系;***作为劳动者是由苗某雇佣的,虽然苗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与某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提供的商业险批单及保全信息变更表也不能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