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基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宏基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宏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斑竹村7组。

法定代表人:邓春荣,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肖勇根,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都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成都市宏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宏基公司遂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基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解除对宏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铁道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100××××2367的账户的冻结措施;2.撤销(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要求宏基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具体文书编号请求法院核实)。事实与理由:第一,宏基公司对四川钇灶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钇灶公司)之间没有应付工程款,不应承担200万元的支付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宏基公司承担200万元支付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宏基公司对钇灶公司是否有应付工程款,但经宏基公司结算,钇灶公司在宏基公司没有应收工程款,宏基公司反而存在超付,宏基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追索。第二,宏基公司已支付款项是通过专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擅自支付,没有追回的义务。2017年到2020年钇灶公司所属工人多次将宏基公司投诉到青白江区住建局清欠办要求支付钇灶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在主管部门协调下,宏基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为钇灶公司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垫付工资时也电话告知新都区人民法院有关情况,法院并未予以制止,故宏基公司没有追回相关款项的义务。为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述称:在***申请执行***与钇灶公司一案中,新都法院要求宏基公司协助执行钇灶公司对宏基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宏基公司签署了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当时宏基公司对钇灶公司应付债务有5380多万元(合同价为2700多万元,2018年结算时价款为5380多万元),要求执行的债务为200万元。在此期间,宏基公司擅自将债务付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中有部分民工,但从宏基公司提供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仅有26184329元,差额部分不属于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4日,宏基公司在项目现场以现金形式逐一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青白江区清欠办工作人员全程参加,宏基公司当时以电话形式询问了新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并向法院保证:发放该笔农民工工资后,钇灶公司对宏基公司仍然享有债权,肯定超过200万元,不影响协助执行。但宏基公司此后一直向钇灶公司及其第三人付款,导致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应追回协助执行的款项,故宏基公司关于不欠付钇灶公司债务的说法不成立。首先,该陈述不真实,与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4月17日的陈述相矛盾。第二,根据钇灶公司与宏基公司约定,宏基公司还欠钇灶公司230余万元保证金没有支付(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竣工后2年后支付)。第三,即使现在没有债务,也是在2017年4月17日之后,擅自支付的后果不应由***承担。第四,关于当前冻结账户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户问题。宏基公司在成都银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仅针对蝴蝶洲二期项目,该项目已在2018年月完成结算且付完农民工工资。综上,宏基公司关于不欠付钇灶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200万元的支付责任,相应执行文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新都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内容如下: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820000元和违约金36000元(共计1856000元)及诉讼费7168元。该支付令生效后,***据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2013年12月5日,钇灶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载明该公司愿意为***就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新都执字第45-1号裁定书,裁定:限担保人钇灶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担保义务向***清偿1863168元。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对(2013)新都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宏基公司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将担保人钇灶公司在宏基公司的应收款200万元予以冻结。2019年12月19日,本院执行笔录中记载: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宏基公司、冯文静、肖勇根“本院在执行***与***、钇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冻结钇灶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经查,蝴蝶洲二期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今天本院依法到你公司来对该冻结款项予以提取,请予协助”,冯文静陈述:“2017年1月我公司接收了你们法院送达的冻结钇灶公司应收工程款200万元的法律手续,今天法院到我公司来我也专门通知了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肖勇根到场处理,因为具体的协助事宜是转给建筑公司处理,请肖勇根将工程款的情况向法院反馈一下”,肖勇根陈述:“具体的协助扣划工程款事宜我公司会尽快清算核实一下再回复法院,确定后依法履行协助义务”。2020年1月2日,宏基公司向本院作出《请示》,记载:因我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关于“***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担保人钇灶公司在宏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2017年1月22日我公司接到青白江区建设局清欠办通知,钇灶公司因长期拖欠蝴蝶洲二期农民工资,钇灶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同时找不到该公司相关负责人,青白江区建设局清欠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我公司将钇灶公司后期款项扣除后立即解决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电话请示新都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并获得允许后,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在项目现场以现金形式逐一发放农民工工资,青白江区建设局清欠办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均有视频资料为证。截止目前据青白江区建设局清欠办相关记载钇灶公司仍存在拖欠蝴蝶洲二期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前期已为钇灶公司支付农民工资已超过我们所签订合同约定金额。因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执行人与我公司涉及相关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请求新都区法院撤销我公司协助执行。

202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通知宏基公司: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你单位发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将担保人钇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你单位却擅自将冻结款项全部支付给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200万元,并按(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逾期拒不追回,本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向宏基公司发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20年4月25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至今未追回。裁定:宏基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200万元的责任。2020年5月2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20)川0114执恢261号。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4执恢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宏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铁道支行(账号:5100××××2367)内200万元予以冻结。同日银行回执显示,已冻结金额823.23元,未冻结1999176.77元,原因为余额不足。

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日,宏基公司在成都银行启用账号为2802××××0024的专用户,由宏基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与钇灶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成都银行龙舟路支行(丙方)签订的《成都银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约定,甲乙方根据《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和银行相关规定等,就建设工程项目标段蝴蝶洲二期11-13栋、20栋从业人员工资委托丙方代发订立本协议,前述尾号为0024的账户是宏基公司在成都银行开立的结算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成都市建设工程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记载,宏基公司在成都银行开立专户,专户每月最低拨付金额222900元,项目标段子账号为前述尾号为0024的账户。项目标段信息栏记载:项目标段名称:蝴蝶洲二期(9#楼、10#楼及地下室),建设单位名称为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开立账号为5100××××0088的建设单位专户。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宏基公司通过前述尾号为0024的专用户向不同主体付款,宏基公司自述:宏基公司与钇灶公司以劳务承包方式合作,钇灶公司提供劳务,宏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在2017年年底前向钇灶公司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26184329元。宏基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5日结算单备注记载:截止2018年1月,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3851430元,乙方承诺:超支674733元在结算办理后2年内归还甲方,逾期未归还,乙方按年息18%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结算单发包方加盖宏基公司印章,承包人签名为***,承包方处加盖钇灶公司印章。钇灶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记载收到宏基公司支付的蝴蝶洲工程劳务费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票据号





1



2017.9.6



1 197 000



0072593





2



2017.9.7



1 197 000



0072594





3



2017.9.7



1 272 500



0072595





4



2017.9.21



243 326



0072598





5



2017.9.21



241 500



0072599





6



2017.9.22



500 000



0072600





7



2017.9.25



248 500



0036825





8



2017.9.25



251 500



0036824





9



2017.9.26



675 500



0036826





10



2017.9.26



675 500



0036828





11



2017.9.26



675 500



0036829





12



2017.9.28



276 500



0036830





13



2017.9.28



280 524



0036831





14



2017.11.2



385 000



0036833





15



2017.11.2



385 000



0036832





16



2017.11.2



385 000



0036835





17



2017.11.6



385 000



0036836





18



2017.11.6



385 000



0036837





19



2017.11.21



385 000



0036839





20



2017.11.21



180 904



0036840





21



2017.12.8



1 442 000



0036811





22



2017.12.8



1 442 000



0036813





23



2017.12.8



1 442 000



0036812





24



2017.12.18



1 477 000



0036817





25



2017.12.18



1 477 000



0036815





26



2017.12.18



1 477 000



0036814





27



2017.12.22



1 102 500



0036818





28



2017.12.22



1 102 500



0036819





29



2017.12.22



1 102 500



0036820





30



2017.12.26



931 000



0036841





31



2017.12.26



931 000



0036843





32



2017.12.26



923 308



0036844





33



2018.1.5



880 367



0036845





合计







25 955 929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钇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川0113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钇灶公司返还宏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74733元,给付期限: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168683.25元,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168683.25元,于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168683.25元,于2022年5月24日前支付168683.25元,收款账号为宏基公司在建设银行成都铁道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100××××2367的银行账户;二、若钇灶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宏基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钇灶公司另支付宏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宏基公司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2013)新都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川0114执恢26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宏基公司发出(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钇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根于2019年12月19日在本院执行笔录中对该项告知内容并无异议,并陈述“具体的协助扣划工程款事宜我公司会尽快清算核实一下再回复法院,确定后依法履行协助义务”,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作出的《请示》中也确认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则可以确定本院(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关于未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5条规定,宏基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宏基公司强制执行。宏基公司述称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电话告知宏基公司将按照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局清欠办要将宏基公司对钇灶公司的后期款项扣除后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第三人口头提出异议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章确认的形式要件。则宏基公司在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请示》中请求撤销协助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即不得对宏基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无需审查。此情况下本院有权裁定对宏基公司强制执行。

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宏基公司关于其与钇灶公司之间经结算不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对于宏基公司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应属执行异议受理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场合下,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即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审查认定,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如是在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但其后因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导致债权减少乃至消灭,再以到期债权异议要求不予执行,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之规定处理。

本案中,宏基公司虽提交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56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钇灶公司对宏基公司不享有债权、反而负有债务,但该民事调解书作出于2020年8月28日,且从宏基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结算单记载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记载超支674733元的时间界定是截止2018年1月,宏基公司所述向钇灶公司农民工现场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通过专户放款对应银行流水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均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故不能够直接证明在本院(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宏基公司时该公司对钇灶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且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通知宏基公司协助冻结钇灶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本院作出并送达该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宏基公司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对宏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非是对宏基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而是因宏基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协助冻结对钇灶公司的应收款的通知后,仍向钇灶公司履行,而在执行中确定宏基公司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钇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并非要求宏基公司协助执行钇灶公司的收入,应适用前述规定第67条之规定,(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其次,宏基公司述称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钇灶公司的农民工支付工资26184329元,用以印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由钇灶公司开具的33份收据记载该期间钇灶公司收到宏基公司支付的蝴蝶洲二期劳务费达25955929元,均是发生在本院2017年1月20日向宏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不应狭义理解为直接向被执行人付款,未经执行法院同意而向被执行人指定的其他主体付款或在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之间作选择性履行,导致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减轻,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债权相应减少,亦属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将导致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落空。本案中,宏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虽然值得肯定,但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申报获准而径行给付,已经构成擅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应宏基公司举证和陈述,该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付款数额不少于25955929元,而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截止2018年1月宏基公司向钇灶公司超额支付金额为674733元的情况,执行过程中要求宏基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向***承担责任,并对宏基公司账户内相应数额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未超出擅自履行金额范围。故此,本院(2014)新都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新都执字第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援引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具备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宏基公司的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基公司如认为本院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宏基公司对钇灶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或在通知送达后的履行数额未达200万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并依据生效判决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宏基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建军

审判员  余 晨

审判员  敬 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曾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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