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风建安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天风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8民初1211号 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2473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天风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22084121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被告西安天风建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预留原告劳务工程保修金271272.05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被告以271272.05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35%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陕西中大机械集团草堂科技产业基地新建项目一联合车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08883.59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工程款4784113.54元,其中2019年2月22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24770.05元,原告委托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75349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71272.05元,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该尾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以271272.05元为基数年息以4.3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天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月17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808883.59元,该款项为含税价。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分次向原告支付共计5837611.54元,2018年4月13日因原告工人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5852611.54元,故被告已经超付原告43727.95元,原告对案涉款项不具有主张的权利,被告就超付的款项保留主张的权利;2、原告在另案即(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承认***与其是挂靠关系,被告也认可***和**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根据该生效的判决显示,虽然案涉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和**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判决判令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利益,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保修金,虽然案涉合同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但***、**与被告系实际履行合同主体,有(2021)陕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是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工程保修金,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白亚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