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451X。
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香江商贸中心**广场六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282275。
法定代表人:石传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男,195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被上诉人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以及被上诉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外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科美公司支付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科美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企业往来款确认函》、洪外工总【2017】26号文件、洪外工总【2018】24号文件,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企业往来款确认函》抬头是“致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但落款盖章处是空白,只有杨青签字。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杨青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青系对外公司退休职工,其与对外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特征,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第6点约定:“杨青不得借上诉人名义在外赊购材料设备,随意拖欠民工工资;未经上诉人同意的采购订货合同及协议(含口头协议)全部责任由杨青承担”,“若本项目遇到法律诉讼特别是收到起诉,杨青应自动应诉,妥善解决纠纷……若法院冻结或划扣上诉人账款,杨青除偿还扣划资金外还应按每日0.1%承担资金占用费,直至银行解冻或杨青归还全部款项为止”,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杨青与科美公司之间,且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因涉案工程已向杨青共支付了26403127.14元,远超《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22190451元包干总价,即便案涉货款未付清,付款责任应由杨青承担。
科美公司辩称,关于确认函的效力,作为实际签字人及项目经理的杨青已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无论对外公司与杨青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关系,对外公司均应向科美公司支付涉案货款。
杨青辩称,确认其与可科美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确认函是其本人所签,杨青是对外公司员工及内部承包人,涉案项目材料是其购买,现在无能力支付涉案货款。
科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外公司、杨青支付货款12212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外公司、杨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谷稼公司)与对外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期建设项目(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根据各单位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进行大米车间/成品库/副产品车间、烘干车间、机修器材库、综合楼、门卫室/办公室、设备用房(水泵房)、筒仓基础、工作塔基础、道路/停车坪、排水管网及零星项目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190天,合同签订后第5天为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为各单体包干总价22190451元。同年12月16日,对外公司(甲方)与杨青(乙方)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期建设项目(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建设单位为谷稼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合同总价款为22190451元;甲方按合同总额1.5%收取管理费(不含所有税费),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按比例交清;双方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至9月期间,科美公司向涉案工地提供了刚性管接头、弯头等管道配件,销售单收货人一栏系杨福保签字确认。2018年9月30日,科美公司向对外公司发出了《企业往来款项确认函》,载明:贵公司截至2018年9月30日前尚欠(不含税)货款共计122127.83元,同时双方协商同意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收取利息。杨青在该函“数据金额确认无误”下方签字确认。2018年9月19日,对外公司向谷稼公司出具了《请款承诺书》,载明:我单位承建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工程(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我方承诺不拖欠项目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建材供应商、建筑工人工资)任何费用,如存在拖欠上述相关费用问题,给贵公司造成任何形成上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对外公司洪外工总【2017】26号《关于成立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部的通知》,载明:因公司2017年11月中标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部,杨青同志任项目部经理。2018年9月4日,被告对外公司以洪外工总【2018】24号《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关于成立迎接全省安全生产交叉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明确杨青等人为公司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庭审中,杨青表示,其系对外公司员工。杨福保、曾和跃,李欣桐等在销售单签名人员,分别系案涉项目部聘请的材料员,资料员。对拖欠科美公司货款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外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谷稼公司签订了《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科美公司向涉案项目工地提供管道配件,杨青作为对外公司任命的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部经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科美公司与对外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外公司辩称,其与杨青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科美公司应向杨青主张合同权利。该院认为,对外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个人承建,属于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故对对外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杨青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且有销售单为凭。科美公司要求对外公司支付货款122127.83元,该院予以支持。科美公司要求杨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27.83元;二、驳回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南昌科美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对于对外公司提交的(2020)赣04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17日杨青以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为名向对外公司的请款220019.1元的报告、2018年5月17日对外公司向科美公司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1、判决书仅具参考性,而不具有对本判决的援引效力;2、虽然杨青在请求对外公司付款是借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名义,但由于杨青承包对外公司项目与科美公司当时在本案项目中尚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也无法对应,加之杨青同时在承包对外公司的共青中航城项目,与科美公司也存在交易,杨青认可该款系支付共青中航城项目,所以对外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系本案材料款已经付清;二、对于科美公司提交的此前共青中航城项目的买卖合同、与对外公司提交一致的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函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杨青在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中代表对外公司与科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三、对于杨青提交的自述的在共青中航城工程项目中的欠款明细,本院认为,这只是杨青的自述,仅作为参考,需要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以此直接作为项目欠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杨青在多次承包对外公司工程中,与科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对外公司还曾于2018年5月17日根据杨青借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名义的付款请求,直接转款给科美公司220019.1元,为此科美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对外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1267元、75530.6元、43221.50元和货物名为排水管、PVC弯头、PVC三道、线管、PPR管等不同规格型号塑料制品(号码分别为:02162847-02162849三张连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主要争议阐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查,杨青作为对外公司退休员工在此前承包对外公司多项工程中与科美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在这些业务往来中,大多也不曾签订过书面合同,而对外公司向科美公司支付过货款,科美公司也向对外公司开具过发票。本案中,虽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交易前例,杨青作为对外公司所承建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科美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杨青系代表对外公司向其采购工程所需材料,且材料送至项目工地,有相关人员签收。二审中,本院曾向对外公司释明,如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疑,可以指出杨青所采购的材料并非本案工程项目所需或已超出工程项目所需数量等,但对外公司并未指出其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中的任何实质性矛盾之处。此外,科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企业往来款确认函》原件,进一步印证了杨青与科美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后的欠款金额。至于洪外工总【2017】26号和【2018】24号文件无原件对本案定案的影响,本院认为,即便无上述文件,由于杨青系对外公司承建的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这一事实,对外公司并不否认,所以上述两份文件,并不能影响杨青系对外公司承建九江谷稼米业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这一事实的认定。
二、杨青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将并无法律规定禁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认定为工程转包合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确系适用法律不当。但本案中,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角度,一审判决对外公司承担直接承担责任,也并无不当。对外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还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杨青追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由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李 扬
审 判 员 谢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少丽
书 记 员 蔡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