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瑀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451x。
法定代表人:丁南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4169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兰,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490008。
被告(反诉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582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55077。
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9098289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0636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行群,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证号:36011909210360(仅反诉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浔南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浔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沈思兰、被告(反诉第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李宁、被告(反诉原告)浔南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良、彭行群(仅反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58312元;之后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浔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浔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五建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对外工程公司出具借款《报告》,要求借款800万元,借款1年。浔南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外工程公司同意了五建公司借款要约,并约定月利率1.6%,按季支付。2011年12月1日,对外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五建公司汇款8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6月3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分四次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利息拖欠至今,故对外工程公司诉诸本院。
五建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外工程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款《报告》,仅约定借款800万元及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五建公司向对外工程公司出具的正式书面《借据》,也无利息约定。在诉争借款履行中,五建公司未实际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应支持,因此,五建公司不应该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2.对外工程公司已收回全部借款,五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诉争借款实际出借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根据对外工程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截至2016年12月6日,***向其支付款项合计1099万元,超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之和;3.保证人***不能超出主债权范围履行但保证责任,其提前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保证人支付超出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与五建公司无关,保证人可另行向对外工程公司主张返还;4.对外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串谋嫌疑,请求法院严格审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报告》上签字进行担保,其对于《报告》内容未约定利息是明知的,***未经五建公司同意,自行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其行为有违常理。鉴于***身份是对外工程公司员工,五建公司有理由怀疑双方存在串谋,通过担保人直接履行担保责任后再行向债务人五建公司追偿,谋取不正当利益;5.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对外工程公司从未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外工程公司丧失胜诉权。
浔南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对外工程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浔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满,浔南公司保证责任免除,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约定期限1年,实际出借日为2011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要求浔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浔南公司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本诉辩称:1.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作为保证人,不应当超出主债权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在银行转账凭证中备注利息,系因被对外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告知诉争借款有利息约定,***曾任对外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人,基于对上级的信任,未与五建公司核对实际情况。2017年初,***从五建公司得知借款未约定利息,便停止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鉴于***与对外工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未启动诉讼程序;2.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借款本金800万元,从五建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扣减按未还本金年利率6%计息外,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3.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浔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对外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998930元及利息(以2998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反诉费由对外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五建公司作为借款方,浔南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出具借款《报告》向对外工程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期1年。2011年12月1日,对外工程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五建公司因资金紧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浔南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累计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了10998930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2998930元)。因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间借款未约定利息,浔南公司、***从2017年1月起多次要求对外工程公司返还上述利息。对外工程公司至今未返还,故提出反诉。
对外工程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借款约定了利息。浔南公司、***已偿还的1099.89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季度以月利率1.6%支付了利息。浔南公司、***提起反诉前未曾向对外工程公司主张返还利息,浔南公司、***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违反客观事实,应予驳回。
五建公司针对反诉述称:1.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外工程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款《报告》仅约定借款800万元及借期1年,对于利息无任何约定。五建公司向对外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也无利息约定。在诉争借款履行过程中,五建公司实际亦未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过利息。2.保证人***不能超出担保范围履行担保责任,其支付的款项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与五建公司无关,***无权向五建公司追偿,对外工程公司应返还超出借款本金部分的款项。
各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诉原告对外工程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对外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2.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对外工程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12月24日由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1.《报告》;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通知书》;3.原告工商登记历史变更信息查询结果单;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出80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6份(还款)。证明:1.五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借款800万元,借期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利息按季支付;2.被告浔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对外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借款800万元,且原告在职法定代表人凌斌于同年12月14日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了认可;4.截至2016年12月2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12月2日前的利息。
第四组证据:《2011年11月30日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证明:结合第三组证据中《报告》,证明在五建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后,对外工程公司经经理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借款,并按月利率1.6%的标准收取借款利息。
第五组证据:1.五建公司的江西银行账户(账号为79×××68)交易流水(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至12月2日);2.江西和平典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3.江西省五安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4.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5.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企业信息。证明:1.五建公司收到对外工程公司800万元借款后,将款项转给关联公司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转100万元)、江西和平典当公司(转700万元),800万元已被五建公司使用。2.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和平是五安建筑钢管公司、五安建筑机械公司持股55%、20.67%的股东。五安建筑钢管公司与五安建筑机械公司又分别持有典当公司的股份,具有关联性。***在其答辩状中承认与熊和平签订过股份合作协议,表明***实际持有五安建筑机械公司的股份。
第六组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报告》;2.《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文件》(文件号:洪外工总[2008]33号,复印件)。证明:1.***因南昌对外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工程九江分公司)在该市拓展业务困难,向对外工程公司申请注销九江分公司并设立九江办事处,公司高层领导均仅同意其关于注销九江公司的申请,未准许设立九江办事处,***并不是所谓“九江办事处”的员工。2.九江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由对外工程公司申请注销。
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五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关于转账凭证以银行流水为准,对银行账单备注的利息有异议,***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超出主债权范围部分属违法。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记录有记载7名参会领导,发言的只有一位领导(凌),其余领导没有发言也没有签字。五建公司的人员未参会,担保人也未参会,对外工程公司内部的决议与五建公司无关。五建公司的领导回复,浔南公司、***均没有得到内部决议的通知。
对第五组证据的公司企业信息三性不认可,其来源是企查查软件查询,并非国家认可的官方信息查询系统;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货币为非特定物,五建公司认可收到800万元,800万元的使用方式是五建公司内部事宜,与对外工程公司无关。其在证明目的中的推论,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
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外工程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工商部门公章。九江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曾向五建公司出示任命文件,任命邱某、***为九江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该文件有对外工程公司的公章。对外工程公司在九江设立的是办事处还是分公司,五建公司作为外部人员无法区分。邱某的证言也印证了五建公司称述的事实。
浔南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计向对外工程公司转款10998930元;关于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利息,是对外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凌斌告知***,对外工程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另有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又是凌斌的下属,同时涉案金额高达800万元,对外工程公司是国企,出借借款要求五建公司出具借条,与常理相符,***基于对凌斌的信任未向五建公司核实利息的约定情况,才支付了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利息。2017年初,***从五建公司得知五建公司与对外公司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为此***认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了借款本金,对超过部分***保留诉讼追偿的权利。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会议记录上没有签字,保证人没有参加该会议,对内容不知情。借款《报告》未约定借款利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五建公司收到对外工程公司800万元借款后,将款项转给关联公司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00万元)、江西和平典当公司(700万元),不能证明***、浔南公司收到或使用该800万元借款。***、浔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也是要求***、浔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是以借款人身份承担借款责任。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五建公司一致。
五建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对外工程九江分公司企业信息;2.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3.注销吊销信息;4.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是对外工程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对外工程公司的员工。
第二组证据:1.《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2016年4月19日《借据》一张;3.2016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4.2016年5月20日《借据》一张;(均为复印件)。证明:五建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单位,对外借款均会有正式的《借条》。
第三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证明:原告对外借款,必须有完善且正规的拆借手续,至少有《审批表》及《会议记录》等材料,其中《会议记录》应当载明对资金的拆借事项的审批同意情况,而且《审批表》中应当会在载明拆借金额、借期及利息,吴文陈述原告借款都是拆借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五建公司公章)。证明:南昌市灌城度假村及南昌县盛汇广场两个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系刘细金和余文伟,***与两个项目无关,吴文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人邱某(对外工程公司职员)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3月12日,公司派遣我在公司九江办事处任经理,***是副经理。2011年年底,公司借了800万元给五建公司,浔南投资、***为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要求我跟踪该笔借款利息,我和***说了领导的意思,***问我有利息的约定吗?我说我只是传达领导的意思。***交代他姐姐吴荣霞和我对接此事,三月一付利息,我到了时间就催***,也问了公司财务收到款项后为何没有开收据,单位回馈不方便开收据。2014年开始还本金及后期利息,直到2016年。2017年,***说公司骗了他,他给我看了报告的复印件上面没有约定利息,***已付大概1100万元,***叫我向公司把多付的钱还回来,我也向公司现在的法人、总经理反映了这事,公司到现在也没回复。这些都是领导交代我做的,我没有向五建公司对接过催款事项”。
对五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外工程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外工程九江分公司成立时,***承包了分公司,承包期限即分公司的经营期限(2004年-2010年),这份企业信息载明该分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是***离开该分公司,转到五建公司担任副总,涉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0日,此时***已和原告无关联。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和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是复印件由五建公司加盖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即证言的第二段“有关借款、和领导交代催要利息的陈述”的三性无异议;2、对“有关原告领导未交代其向五建公司催要款项”的陈述三性均有异议;3、对证言有关***是对外工程公司员工的表述三性均有异议;4、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五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浔南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010年3月12日九江分公司撤销,改为九江办事处,任命***为九江办事处常务副经理。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外工程公司一致。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浔南公司、***就本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借款《报告》、银行转账凭证26份(与对外工程公司证据一致)。证明:1.借款《报告》未约定借款利息;2.2012年3月1日-2016年12月2日,共计向对外工程公司转款10998930元;3.关于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利息,是对外工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凌斌告知***,对外工程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另有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又是凌斌的下属,同时涉案金额高达800万元,对外工程公司是国企,出借借款要求五建公司出具借条,与常理相符,***基于对凌斌的信任未向五建公司核实利息的约定情况,才支付了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利息,2017年初,***从五建公司得知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
第二组证据:任命书。证明:九江分公司撤销后,对外工程公司成立了九江办事处,任命***为九江办事处的常务副总,***是对外工程公司的员工。
对浔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外工程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需要庭后核实,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浔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五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超出主债权范围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任命书中提到任命邱某为九江办事处的经理。
浔南公司、***就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信息;2.浔南公司营业执照信息;3.对外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反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报告》;2.2011年12月1日的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与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一致)。证明:2011年11月10日,五建公司作为借款方,浔南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对外工程公司出具借款《报告》借款800万元。2011年12月1日,对外工程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了借款800万元。
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26张(均为复印件,与对外工程公司提交的一致)。证明:为履行担保责任,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浔南公司、***累计向对外工程公司支付了10998930元。
第四组证据:“要求返还我方多支付的2998930元利息担保款的函”(该函2019.12.1邮寄,12.3拒收)。证明:浔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建公司以其与对外工程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不认可浔南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利息2998930元。为此,浔南公司、***书面致函对外工程公司要求其返还上述2998930元利息,但对外工程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浔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外工程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函是***、浔南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时间在对外工程公司起诉一年后。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外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件,对对外工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浔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五建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任何利息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中借款金额范围内的转款凭证的三性均认可。对于超出主债权范围即借款本金800万元外的转款凭证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不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外工程公司、五建公司就反诉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就本诉和反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分析,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就本诉提交的证据
第一、二、三组证据,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五建公司、浔南公司、***以参会人员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为由,否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均提出,会议系对外工程公司内部会议,现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中未有利息承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凭对外工程公司内部的一次办公会议记录,无法认定五建公司在借款时承诺支付月利率1.6%的借款利息。
第五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原告在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五建公司后,五建公司对借款拥有自主使用权,五建公司对借款如何使用与对外工程公司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第六组证据,五建公司、浔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结合***庭审中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九江分公司于2009年解散事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
二、关于五建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
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证人邱某证言,对外工程公司虽对其部分陈述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邱某证言真实有效。
三、关于浔南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外工程公司与五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对外工程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五建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浔南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
第一、二、三组证据,对外工程公司与五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只是证明浔南公司、***曾向对外工程公司邮寄过催讨函,对外工程公司未收到催款函。该证据在本案中无实质性证明作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五建公司向对外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最近承接了南昌县盛汇城市广场工程和灌城度假村1#-4#楼工程共计二个多亿,履约保证金比较多,目前公司资金周转有些困难。特向贵公司借款捌佰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期壹年,望贵公司予以帮助为感。”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和平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了五建公司公章。***、浔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11月29日在《报告》上签名、盖章。2011年12月1日,对外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五建公司汇款8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往来款。
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吴荣霞、陶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对外工程公司转款10998930元(详见附表一)。
另查明,吴荣霞系***姐姐,陶娟系浔南公司会计。
又查明,对外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下文任命邱某为九江办事处经理,***为九江办事处常务副经理。
再查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更名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出具给对外工程公司的是一份《报告》,虽非借条形式,但实质是五建公司向对外工程公司借款,故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五建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需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二、对外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浔南公司、***作为五建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支付给对外工程的款项是否超出五建公司应还借款?五建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还款责任?四、浔南公司、***是否可向对外工程公司主张归还多付款项?
焦点一:五建公司出具给对外工程公司的《报告》中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对外工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五建公司需对借款支付月利率1.6%的利息达成合意。因此,对外工程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月利率1.6%的借款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对外工程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借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五建公司借款期限是一年,故借款到期时间应是2012年11月30日。对外工程公司虽未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五建公司催讨借款,但浔南公司、***作为五建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向对外工程公司还款付息。因此,2016年12月3日前,对外工程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对外工程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对外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焦点三、根据前述,因五建公司与对外工程公司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五建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经计算,保证人浔南公司、***支付给对外工程公司的款项已超出五建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五建公司无需再向对外工程公司还款。
焦点四、浔南公司、***作为五建公司借款担保人,支付给出借人对外工程公司的款项虽超出五建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根据浔南公司以及***庭审表述,浔南公司、***有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现支付的利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浔南公司、***要求对外工程公司返还多付款项的请求不予采纳。至于***诉称其是受对外工程公司欺骗才多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对外工程公司在收到被告五建公司的借款《报告》后,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五建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对外工程公司与被告浔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内以及借款到期后,浔南公司、***作为五建公司借款担保人,支付给出借人对外工程公司的款项超出五建公司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外工程公司要求五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五建公司没有还款义务,浔南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外工程公司要求浔南公司、***对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浔南公司、***多支付给反诉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的利息,是浔南公司、***自愿行为,反诉原告浔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对外工程公司返还多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70元(已预交),由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15395元(已预交),由***、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群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静文
附表一






***、吴荣霞、陶娟转款表















转款时间





转款人





收款人





转款金额(万元)





转款用途









2012.3.1





***





对外工程公司





38.4





借款









2012.6.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空白)









2012.9.3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空白)









2012.12.3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支付利息









2013.3.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空白)









2013.5.30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支付利息









2013.8.30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往来









2013.11.29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8.4





支付利息









2014.1.30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0





转账存入









2014.1.30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83.2





支付借支款及利息









2014.2.27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3.6





转账存入









2014.5.30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33.6





支付利息









2014.6.3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00





还款









2014.9.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8.8





支付利息









2014.12.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8.8





支付利息









2015.2.17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04.053





还款利息









2015.3.2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4





支付利息









2015.6.2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0





支付利息









2015.6.2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4





支付利息









2015.8.3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4





支付利息









2015.12.1





陶娟





对外工程公司





24





支付利息款









2016.2.6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207.04





支付本金及利息









2016.2.29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4.4





支付利息









2016.6.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4.4





支付利息









2016.9.1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4.4





支付利息









2016.12.2





吴荣霞





对外工程公司





14.4





支付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