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绿悦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212号
原告江西绿悦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绿悦公司)与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对外公司)、被告王国尧、被告熊亮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绿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黄家汉,被告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绿悦公司与被告南昌对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江西绿悦公司与南昌对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江西绿悦公司主张绿悦科技大厦工程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至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前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如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8日,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司以经办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南昌对外公司早在2013年3月7日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工程质保金有300多万元可推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即绿悦科技大厦应该经过招投标,大厦在招投标完成之前已经开工,该合同属于补签;但,江西绿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属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故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江西绿悦公司主张的施工验收义务和赔偿损失是否依据,其在庭审中明确该义务具体指竣工验收备案(含省管项目)载明的申报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具体指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表中以√标记的C类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接收的行为,竣工验收报告的完成应当建立在以下基础上: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安排之一,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等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江西绿悦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其仅没有以√标记的C类材料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与南昌对外公司均认可绿悦科技大厦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施工技术资料、保证资料、质量评定技术资料齐全,据此,可推定南昌对外公司已将江西绿悦公司主张的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表中以√标记的关于施工类的资料已交付给其;而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对作为施工单位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证件原件应当由南昌对外公司持有,南昌对外公司表示其曾将复印件交付给江西绿悦公司,如其还需要可再提供复印件,故,江西绿悦公司诉请的施工验收义务不尽合理,不予支持。江西绿悦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其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对作为建设单位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本案是民事纠纷,该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且如前分析,江西绿悦公司主张的施工验收义务不尽合理,故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至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江西绿悦公司和被告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均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2013年6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前述证据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对江西绿悦公司所举其他证据:(1)2015年5月8日的文件1份,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也认可王国尧和熊亮华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6年4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5月9日要求补齐资料的催告函及邮寄快递单、签收证明、2016年12月14日要求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履行竣工验收的催告函及邮寄快递单,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确认收到2016年4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故对该函予以采信,2016年5月9日邮寄给王国尧函件的快递单号为1024055388106,查询回单显示的快递单号为1024055381606,当日邮寄的另一份催告函及2016年12月4日的催告函的收件人为案外人凌斌,其未证明凌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催告函不予采信;(3)南昌市建委竣工验收备案办事指南,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4)委托书、江西省南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缺少资料清单即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表、南昌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中介服务机构登记表,江西绿悦公司提交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办理档案验收认可证时需要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出具的资料清单,但截至2016年12月其依然未及时提供,其中委托书、工作联系函与原件相一致,但不能证明其中事宜的履行情况,故对委托书和工作联系函不予采信,南昌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中介服务机构登记表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表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工程款支付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政府相关部门,与原件相一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6)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情况说明的公司未到庭,江西绿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采信;(7)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工程进度表,与原件相一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8)2015年7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与本案案涉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3.对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所举其他证据:(1)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绿悦科技大厦工程结算书、公证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案涉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5日,原告江西绿悦公司与被告南昌对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江西绿悦公司将建设一幢大厦,其决定将大厦土建部分、土建装修交由南昌对外公司承包,双方对承包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5月30日,江西绿悦公司与南昌对外公司对2012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原协议第二条第四款,即江西绿悦公司以大厦八层至十二层作为南昌对外公司投资建房款,将该部分房产按8000元/平方米冲抵部分工程款,其冲抵金额与工程进度款同步,差额部分多退少补,另外再以十三至十四两层楼作为工程款差额部分的抵押保证,未付清南昌对外公司土建工程结算款,江西绿悦公司不能转卖或出租使用十三层至十四层房产;双方合作的基本宗旨不变,前述8000元/平方米为冲抵工程款的最终价格包含转变土地属性等相关费用在内的价格;以上房产必须具备商品房属性和相应的市场价值,因此,江西绿悦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成该项目的土地转换属性为商业用地的工作。2013年6月8日,江西绿悦公司与南昌对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所包含的协议书中盖章,双方以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方式对绿悦软件科技产业大厦(以下简称绿悦科技大厦)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预留5%工程款即3292676.46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2015年7月8日,江西绿悦公司与南昌对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江西绿悦公司将绿悦科技大厦项目设计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及竖向工程交由南昌对外公司施工,双方对施工及计价等作了详细约定。2.前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对外公司就绿悦科技大厦工程成立了绿悦科技大厦项目部,南昌对外公司认可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绿悦科技大厦工程交由被告王国尧、熊亮华施工,王国尧和熊亮华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于2015年5月8日向江西绿悦公司提交过一份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文件;2016年4月20日,江西绿悦公司发函给南昌对外公司,通知南昌对外公司加快竣工验收工作,并将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于一周内提交给其,并请尽快提供水电安装工程和竖向工程结算书等结算所需资料。3.2016年8月30日,南昌对外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其上载明:其承建的绿悦科技大厦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完成施工合同内所有工程项目,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江西绿悦公司和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均确认:绿悦科技大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即2013年6月10日之前动工,江西绿悦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表显示南昌对外公司在2013年3月7日已完成了一些工程;绿悦科技大厦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熊亮华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内容栏载明: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保证资料、质量评定技术资料齐全,验收结论栏载明:符合要求,同意通过验收;绿悦科技大厦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竖向、幕墙、弱电等项目,其中土建、水电安装和竖向是由南昌对外公司施工,其未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土建装修项目,其他项目由案外人施工;双方尚未对绿悦科技大厦工程进行结算。5.江西绿悦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含省管项目)载明的申报材料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2)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副本原件)及相关认可文件复印件(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查验表、公安消防验收意见书),(3)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4)商品住宅的《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5)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验报告(原件),(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7)提供施工合同备案以及施工方出具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或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凭证,(8)南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现场监督审批表(建委质量安全处盖章),(9)防雷装置核准书(气象局原件)。江西绿悦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文件归档范围表,以√标记了南昌对外公司应提交的C类相关文件。6.2016年6月,江西绿悦公司就案涉纠纷起诉南昌对外公司、王国尧和熊亮华,本院受理后其申请撤诉,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赣0191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西绿悦公司撤诉。
驳回原告江西绿悦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51元,由原告江西绿悦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李玲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根 人民陪审员  胡君兰
书 记 员  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