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瑀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4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朱琦,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451X。
法定代表人:李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发,江西华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溪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溪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茶花路002号旅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22MB04600230。
法定代表人:邓艺睿,单位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南昌溪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外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农业开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朱琦,被告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255.26元并支付利息(以50125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农业开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外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南昌市新建区溪霞现代农业精品园北大门装饰工程,并对施工的范围,以及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架雨棚、造型铝单板、皇室啡石幕墙的单价和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书面的《工程清单报价单》,该工程总造价为3468161.02元,最终工程款下浮16%后为2913255.26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尚有501255.26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到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请。
本诉被告对外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而是原告应向被告退回超付的工程款42606.89元。经我方公司重新核算工程款,我方应付工程款为2407393.11元,已付2450000元,被告超付42606.89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达标,导致被告返工,原告应承担被告返工的直接损失204533.85元。
反诉原告对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反诉原告退回超付的工程款42606.89元;2.***向反诉原告赔偿返工损失费20453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从我方分包位于南昌市新建区××北大门外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出现以下问题必须返工:1.未按照要求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安装双层的中空玻璃,但胡文安装的却是单层玻璃,我方只得敲掉单层玻璃,另请他人安装双层中空玻璃,发生损失185403,85元;2.***粉刷的油漆严重不符合要求,我方另请他人补刷油漆,产生材料费4930元,人工费14200元,共计193130元。经我方重新核算工程款,工程量为玻璃幕墙550㎡×906.78元/㎡×84%=418932.36元、石材幕墙2284.72㎡×623.88元/㎡×84%=1197328.54元、钢架雨棚4.5㎡×1056.35元/㎡×84%=3993元、造型铝单板1200㎡×695.40元/㎡×84%=700963.2元、皇室啡石幕墙83㎡×1236.03元/㎡×84%=86176.01,以上共计2407393.11元,已付工程款2450000元,超付43606。89元。对该超付的工程款,***应退回,故提出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退回超付工程款42606.89元的诉请,从工程交付至今,我方没有收到对方任何的书面意见,对于面积的计算,是反诉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我方没有认可。对于返工的损失,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返工损失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对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溪霞现代农业精品园北大门外装饰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架雨棚、造型铝单板、皇室啡石幕墙;合同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开工期限为签订合同三日之日起算);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不含春夏秋冬铜钱窗花、春夏秋冬节气挂石板、春夏秋冬浮雕画、青花瓷瓶……);合同价款1,玻璃幕墙(单价每平方米780元)、石材幕墙(单价每平方米523元)、钢架雨棚(单价每平方米887元)、造型铝单板(单价每平方米783元)、皇室啡石幕墙(单价每平方米1038元),合同总造价为2910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实做实收。付款方式1.乙方将龙骨架材料拉进场,甲方应在3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580000元)给乙方,2,乙方安装完所有龙骨架,甲方应在3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580000元)给乙方,3,乙方安装完玻璃、石材一半时,甲方应在5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5%(727500元)给乙方,4,乙方将全部工程安装完后甲方应在5天内支付总造价的20%(580000元)给乙方,5,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7天内支付总造价12%(349200元)给乙方。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并就负责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2月10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同年6月9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同年7月20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7月21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同年9月11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对外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450000元。
***按其实际工程量计算结果为:玻璃幕墙550㎡×906.78元/㎡=498728.1元、石材幕墙3250㎡×623.88元/㎡=2027606.08元、钢架雨棚4.5㎡×1056.35元/㎡=4753.58元、造型铝单板1200㎡×695.40元/㎡=834482.88元、皇室啡石材幕83㎡×1236.03元/㎡=102590.39元,以上共计3468161.02元,下浮16%,总金额为2913255.26元。对外公司依据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为玻璃幕墙550㎡×906.78元/㎡×84%=418932.36元、石材幕墙2284.72㎡×623.88元/㎡×84%=1197328.54元、钢架雨棚4.5㎡×1056.35元/㎡×84%=3993元、造型铝单板1200㎡×695.40元/㎡×84%=700963.2元、皇室啡石幕墙83㎡×1236.03元/㎡×84%=86176.01,以上共计2407393.11元。经比对双方主张的计算数据,原、被告双方对其中四项工程量没有异议,争议最大的是在石材幕墙的工程量,***计算为3250平方米,对外公司计算为2284.72平方米,相差965.26平方米,相差金额为602206.40元。
2021年12月22日,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数量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测量。经双方测量,对皇室啡石材幕墙一项测量为220.8㎡,与施工图纸提供的数据相符。对于其他四项,因对外工程不予配合,故未实际测量。***根据由对外公司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为:玻璃幕墙783㎡×906.78元/㎡=710842.98元、石材幕墙2772.73㎡×623.88元/㎡=17298.5元、钢架雨棚4.5㎡×1056.35元/㎡=4753.58元、造型铝单板1706.6㎡×695.40元/㎡=1186769.64元、皇室啡石材幕220.8㎡×1236.03元/㎡=272908.8元,以上共计3905125元,下浮16%,总金额为3280305元。***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对外公司向***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工程量价款少367049.74元。对外公司向法庭表示同意按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量来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对外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组织人员按协议书的工程要求,在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钢架雨棚、造型铝单板、皇室啡石幕墙进行施工与装饰,并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完工。2016年10月南昌市新建区溪霞现代农业精品园园区开园。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虽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但该园区早已开园,且在保质期内对外公司未向***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对其工程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要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究竟应该以哪个图纸为标准的问题。是以***主张的设计图纸还是以对外公司向第三方报备的工程图纸为标准。本院认为,***在与对外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已将图纸交付至***,并就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进行盖章确认。***根据该图纸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系遵循民事活动中诚信行为。经审查,由对外公司向***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工程量总价为3905125元,下浮16%,总金额为3280305元。***按实际工程面积计算总价为3468161.02元,下浮16%,总金额为2913255.26元。***实际工程量比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价款少367049.74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总工程价款主张诉讼权利,是其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且不损害对外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主张的要求对外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501255.2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外公司认为的应该以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来结算工程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系其单方向第三方提交的规划图纸,与其之前向***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一致,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对外公司自行负担。对外公司提出的***履行合同中存在应装双层钢化玻璃的地方只装了单层钢化玻璃的意见,经到现场查看和核实图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艺术玻璃要求烤漆而***未按此标准进行安装的辩称,经核实图纸,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对外公司要求***承担返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该返工费用发生在保质期后,故对外公司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255.26元及利息(以50125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13元,保全申请费3027元,共计11840元,由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反诉原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荣
人民陪审员  宋旺龙
人民陪审员  杨爱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