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451X。
法定代表人:李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杨青,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与杨青单方面结算的材料认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5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杨青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上诉人与杨青共同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对该合同的内容系明知的,主观上存在恶意。
***辩称,杨青借了上诉人的钱,与涉案工程没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债务。我们没有恶意串通,涉案项目是我们实实在在做的,发包方可以证明我们是实际施工人。
杨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12,019元,以上合计279,81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对外工程公司与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对外工程公司承包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三期建设项目(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2017年11月22日,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印发洪外工总[2017]26号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文件即《关于成立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部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因其公司2017年11月中标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部,被告杨青任项目部经理。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杨青以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必须全部履行被告对外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协议的全部条款;项目部向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带证职工陈敏驻扎项目部,其工资、福利(参照公司)均由项目部承担;由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及时指导和帮助项目部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难题,审核工程进度、竣工决算,收集汇总有关工程资料,进行跟踪管理等。2018年1月18日,被告杨青以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内与架子相关的工作分包给原告***,合同就施工内容、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进度进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业主)付项目部工程款后(一周内)付至85%,结算完成甲方(业主)付项目部工程款后(一周内)付至97%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杨青于2019年1月8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5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杨青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另查明,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系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称,其于2018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被告杨青系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又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正在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被告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正式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122,12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青与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杨青系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就承包项目工程在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且该合同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杨青签订的《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杨青承包工程后将与架子相关的工程再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杨青签订《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应视为已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杨青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后,总工程款为1,350,000元,经被告杨青与原告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因内部承包合同有效,内部承包人对外亦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外工程公司、杨青支付原告工程款26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7,800元点工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260,0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杨青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仅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后付清,案涉工程已由双方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完成全部竣工验收手续,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计2,658.50元,由原告***负担188.30元,由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青负担2,47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外公司与杨青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适用何种法律关系。二、对外公司应否向陈小平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论述意见: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已查明,杨青原为对外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6日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时杨青已退休,即对外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杨青承包施工时,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隶属管理关系。《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条款内容反映,杨青的经营方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即,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杨青与对外公司之间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质上为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承担因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青挂靠对外公司对承包工程实际施工,并以对外公司永修谷稼米业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江西省储备粮永修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该施工合同相对方主张由杨青、对外公司在结欠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对外公司以其未认可杨青对外签订结算单以及不欠付杨青工程款为由主张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如对外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杨青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对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双武
审判员 朱 力
审判员 施龙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