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5451X。
法定代表人:丁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青,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对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5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原审被告杨青欠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杨青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360400.81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所谓原审被告杨青签字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自始而终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况且上诉人再三强调***与杨青之前存在恶意串通,否则***又从何得来只有上诉人与杨青之间才拥有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呢?如仅凭杨青签字,不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作为依据便能认定案涉所有款项,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巨额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正在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被告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正式完成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就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青均未予以举证,仅是口头作出陈述。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杨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为承揽关系,又径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定上诉人对杨青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将《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其对该合同的内容系明知的,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杨青付给答辩人工程款44万尚欠36万,对方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事实,因为答辩人和杨青的结算单是依据上诉人和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的结算和中标合同作出的结算单,与上诉人和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是一致的。2、上诉人说答辩人和杨青恶意串通不是事实,杨青是代表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施工完成后杨青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有义务配合答辩人把对账单和结算单做好。3、涉案工程在2018年年底就经过了分项验收的,提交了分项验收表给了项目部,九江谷稼米业也签字盖章了,这是事实,答辩人作为施工班组,无权去拿到分项验收表。4、杨青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答辩人是一个施工个体,合同是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的,上诉人支付杨青多少钱答辩人不知道,但是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是上诉人收的,不是打给杨青的,上诉人的公司项目部经理如何支配这笔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收到钱,上诉人没有付尚欠的工程款,也一直没有付答辩人工人工资,其他班组也都有这样欠付的情况。
原审被告杨青辩称:1、杨青本人是上诉人公司的老员工,退休前也是班子成员,分管国内公司,同时也为公司承接了三个多亿的项目,本案案涉的工程是其中一个项目,杨青和案涉工程的相关班组所签订的合同、包括由杨青签字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因为有杨青的签名,也经过了上诉人公司结算员审核。2、在本案中,杨青是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由于该项目是属一口价承包,但从施工刚开始由于江西省环保不达标导致建筑材料(水泥、砂石、混凝土、砖等)疯涨,造成了工程重大亏损,现在杨青处于举步维艰地步,无能力支付所欠的项目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40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0400.8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对外工程公司与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三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对外工程公司承建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三期建设项目。2017年12月16日,被告杨青以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对外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项目由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全部转包给被告杨青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杨青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8年1月22日,被告杨青以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管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就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进度进行付款,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办理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清原告***本项目工程内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杨青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青于2019年2月10日进行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976098.56元,让利18%后工程总价款为800400.8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4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60400.81元未付。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系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前称,其于2018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正在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被告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正式完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青签订管网施工合同,并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杨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青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外工程公司与被告杨青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三期建设项目全部承包给被告杨青施工管理,被告对外工程公司与被告杨青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外工程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外工程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青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且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且结算后付清,案涉工程虽双方进行结算并已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完成全部竣工验收手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对外工程公司、被告杨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400.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计3353元,由被告对外工程公司、杨青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经查,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与九江谷稼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三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承建九江谷稼米业十万吨大米加工项目三期建设项目。原审被告杨青系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工程公司就承包项目工程在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且该合同系对外工程公司与杨青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杨青承包工程后将管网工程防水工程再行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其二人签订的《管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应视为已竣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外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外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欠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外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南昌对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