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袁华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宣,男,系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中科水务支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共计100500元、拖欠的工资20955.6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每月拖欠5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每月拖欠3180元,2019年9月拖欠75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未休年假工资5113.64元。事实和理由:1.中科水务提供的所签订于2018年7月16日的无明确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是中科水务伪造的,原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签字返给公司盖章后,就一直没有返回给**一份,中科水务一审提交的合同证据只在最后页盖章和骑缝章,印章名称为四川中科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而在仲裁庭审时中科水务提交的签订于2018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证据尾页所盖章为四川中科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所盖骑缝章为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但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是在2019年10月31日变更启用的。中科水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领取过2018年7月15日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2.一审对**提供的显示开具于2019年7月23日的收入证明证据认定不足,在仲裁时中科水务对该份证据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就是用于房贷的收入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3.中科水务财务人员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发给**的工资表显示其2018年8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职级工资、保密费、绩效、补贴均为0元),扣除个税145元后实发5855元,上述可证实**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基本工资6000元,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7500元再加上相关奖金及补贴。4.中科水务提交的基本工资为1780元的工资表系单方面伪造的证据,该份证据与财务人员发给**的工资表不符。5.一审法院根据快递信函包装上备注有“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申请开具”字样认为**系主动离职,且不认可**提交的快递员开具的“说明”系不当裁判。**系被迫离职,中科水务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请求判令中科水务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维修年休假工资的三倍,是基于**主张的固定工资7500元/月这一标准计算的,一审核定**未休年假工资不准确。7.一审认为**领取工资后从未对工资的标准及金额表示异议,但**实际上多次提出了自己的异议,并有证据显示在中科水务财务人员发给**工资表时,**即提出了异议,一审认为**领取工资后从未对标准及金额表示异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中科水务辩称,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中科水务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2.关于拖欠工资。中科水务每月按时支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5.10条对工资发放即领取时间作了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对工资报酬提出书面异议。3.关于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应当获得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中科水务从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4.**系9月离职的,故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水务向**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月×13.4个月=100500元;2.拖欠的工资20955.68元,其中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按照每月3180元计算;2019年9月拖欠7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5113.64元;5.2019年10月的工资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7月16日前往中科水务从事销售类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第1条);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公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且中科水务根据**的工作业绩向其发放奖金(第4.2条、第4.2条)。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780元/月,中科水务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奖励,但并无必须支付的义务(第5.1条)。

**在入职时,还签署了《公司制度学习确认表》,表明自己学习了中科水务所制订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公司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

**入职后,开始从事销售工作,中科水务也按月向**发放了工资,并从2018年9月起为**缴纳社保费用。

2019年7月15日,**签署了中科水务出具的《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确认已经领取了《劳动合同》等文书。

2019年9月27日,**向中科水务发送快递一份,申请离职。

2019年10月14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955.68元,其中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按照每月3180元计算;2019年9月拖欠7500元;(2)中科水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3)中科水务向其支付辞退通知金7500元;(4)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500元;(5)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13.64元。

2020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科水务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差额工资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59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

一、中科水务的原名称为四川中科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2019年7月23日,**以需要购房为由要求中科水务开具收入证明,中科水务遂为其开具了固定月工资7000元、月均奖金2000元的收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科水务在2018年7月时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9年7月才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科水务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中,虽然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中科水务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水务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目的在于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也就是认可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并无异议,中科水务也认可该《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对中科水务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且中科水务所提交的由**签署的《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已经收到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而,**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要求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科水务是否拖欠**的工资。**主张,自己在试用期内是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而该标准是正式工资的80%,故自己的工资是6000元/月÷0.8=7500元/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的工资流水,其工资从3000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但从无6000元和7500元的数额。(二)**与中科水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780元/月,所谓的试用期6000元/月并无证据予以支撑。(三)中科水务为**开具的收入证明,是**表示需要购房时由中科水务所出具,其目的在于证明**具有购房的能力,而不能作为**领取工资的依据。(四)**在2018年8月初次领取工资后,从未对工资的标准及金额表示异议。(五)**虽然提交了录音,其中存在**月收入7000元的陈述内容,但该录音中陈述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所陈述的7000元究竟是**实际领取的月工资金额还是其应当领取的月工资标准不详,不能证明**与中科水务曾经达成过月薪7500元的事实。综上,**以自己的月薪应为7500元/月为由要求中科水务补发工资,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自己是因中科水务未购买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中科水务应向自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中科水务从2018年9月起已为**购买了社保,**在迟至一年之后,以中科水务未为其及时购买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其向中科水务所发送的快递中,其所投递的信函是“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申请”,证明**系主动离职。**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写有“申通快递吴某”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试图证明自己所递交的文件中存在“被迫离职、离职证明申请开具”的内容。但该说明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上签名人的身份,另一份手写的《说明》内容与打印件内容完全一致,系根据打印件所抄写。即便吴某确为快递员,其在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说明时,距离**发送快递的时间也已超过两个月。作为一名每天需要收发多件快递的快递员,能够准确记录两月前所发信函的具体内容,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而,一审法院对**所提交的《说明》不予采信。综上,**系主动离职,中科水务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连续在中科水务工作12个月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在2019年度所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与其离职时间相关联。按照**的陈述,自己是按照法律规定,在离职前一个月的2019年9月27日向中科水务邮寄了离职申请,故自己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10月27日。而中科水务辩称,**从2019年9月14日起即未在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交公司的考勤记录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科水务未能提交**离职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中科水务并未就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系于2019年10月27日离职的事实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而,一审法院将**从中科水务离职的时间确定为2019年10月27日,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99天÷365天/年×5天/年=4天。

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为中科水务支付**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收入,亦即将**的税前收入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科水务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表,载明了**税前和税后工资的数额。按照工资表的记载,**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应得工资收入分别为7200元、5616元、8640元、7089元、7200元、6950元、7241元、4313元、4316元、4320元、4320元、4320元,合计71525元,月均5960.42元。

综上,中科水务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960.42元/月÷21.75天/月×4天×300%=3288.51元。

五、关于2019年10月的工资。**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中科水务应向**支付差额工资15元,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同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科水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差额工资15元;二、四川中科水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88.5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科水务财务人员郭佩华通过微信发送2018年8月**工资表,**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职级工资、保密费、绩效工资均为0元,也证明中科水务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不属实。2.直属领导与**有关湖南工作的微信内容记录、微信扫码支付账单、支付宝扫码出行记录、飞猪网出行记录、支付宝长沙支付房租电费记录。拟证明**2019年5月、6月也还常驻湖南,中科水务给**在湖南省长沙市住房,并经常出差到湖南各地开展工作,按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应当给予驻外补贴工资,但中科水务提供的工资证据显示补贴为0元,说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中科水务通讯录、微信工作群相关人员聊天记录及公司文件。拟证明郭佩华系中科水务财务人员,谢周平系中科水务领导人员。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得知少发工资后第一时间提出了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科水务对证据1、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认为该截图中的人是公司领导,该证据证实**去外地出差,但并不能证明**常驻外地,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以及中科水务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科水务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中科水务是否拖欠**工资;3.中科水务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4.中科水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是否计算正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科水务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科水务所提交了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亦承认该份《劳动合同》中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主张中科水务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认可上述书面《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一审中中科水务亦出具了**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故**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科水务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工资为基本工资7500元再加上相关补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科水务提交的**工资表、**提交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科水务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中科水务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科水务拖欠**工资,中科水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问题不再赘述。而中科水务从2018年9月起已为**购买了社保。**主张自己系被迫离职,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在向中科水务发送的快递中,记载有“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申请”,综上可认定**系主动离职,中科水务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主张中科水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中科水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是否计算正确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由于**主张的工资标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基于查明的相应工资标准等案件事实,认定中科水务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相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周 文

审 判 员  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薛潇瑞

书 记 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