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698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务),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袁华青,中科水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宣,男。
原告**与被告中科水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正式入职后工资7500元以上。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两月未缴纳社保、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述理由。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月×13.4个月=10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955.68元,其中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按照每月3180元计算;2019年9月拖欠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13.6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的工资7500元。
被告中科水务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已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从未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离职是因为被告没有满足其涨工资的要求,原告自行申请离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后方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而原告在2019年9月14日后即未在被告处工作,其享有的年休假仅为0.84天,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原告已经离职,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7月16日前往中科水务从事销售类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第1条);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公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且中科水务根据**的工作业绩向其发放奖金(第4.2条、第4.2条)。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度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继续从事销售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780元/月,中科水务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向**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奖励,但并无必须支付的义务(第5.1条)。
**在入职时,还签署了《公司制度学习确认表》,表明自己学习了中科水务所制订的《薪酬福利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公司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
**入职后,开始从事销售工作,中科水务也按月向**发放了工资,并从2018年9月起为**缴纳社保费用。
2019年7月15日,**签署了中科水务出具的《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确认已经领取了《劳动合同》等文书。
2019年9月27日,**向中科水务发送快递一份,申请离职。
2019年10月14日,**向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0955.68元,其中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按照每月500元计算;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按照每月3180元计算;2019年9月拖欠7500元;(2)中科水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3)中科水务向其支付辞退通知金7500元;(4)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500元;(5)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13.64元。
2020年2月10日,仲裁委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科水务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差额工资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59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中科水务的原名称为四川中科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2019年7月23日,**以需要购房为由要求中科水务开具收入证明,中科水务遂为其开具了固定月工资7000元、月均奖金2000元的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公司制度学习确认表》及《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和《会议纪要》、《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工资单、快递单、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145号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认为,中科水务在2018年7月时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9年7月才与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中科水务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的《劳动合同》中,虽然自己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中科水务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中科水务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目的在于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也就是认可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自己所为并无异议,中科水务也认可该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对中科水务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且中科水务所提交的由**签署的《劳动合同签领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已经收到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而,**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要求中科水务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科水务是否拖欠**的工资
**认为,自己在试用期内是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而该标准是正式工资的80%,故自己的工资是6000元/月÷0.8=75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的工资流水,其工资从3000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但从无6000元和7500元的数额。(二)**与中科水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是1780元/月,所谓的试用期6000元/月并无证据予以支撑。(三)中科水务为**开具的收入证明,是**表示需要购房时由中科水务所出具,其目的在于证明**具有购房的能力,而不能作为**领取工资的依据。(四)**在2018年8月初次领取工资后,从未对工资的标准及金额表示异议。(五)**虽然提交了录音,其中存在**月收入7000元的陈述内容,但该录音中陈述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所陈述的7000元究竟是**实际领取的月工资金额还是其应当领取的月工资标准不详,不能证明**与中科水务曾经达成过月薪7500元的事实。
综上,**以自己的月薪应为7500元/月为由要求中科水务补发工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认为,自己是因中科水务未购买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中科水务应向自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中科水务从2018年9月起已为**购买了社保,**在迟至一年之后,以中科水务未为其及时购买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二)**在其向中科水务所发送的快递中,其所投递的信函是“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申请”,证明**系主动离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书写有“申通快递吴某”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试图证明自己所递交的文件中存在“被迫离职、离职证明申请开具”的内容。但该说明系打印件,无法证实其上签名人的身份,另一份手写的《说明》内容与打印件内容完全一致,系根据打印件所抄写。即便吴某确为快递员,其在2019年12月31日出具说明时,距离**发送快递的时间也已超过两个月。作为一名每天需要收发多件快递的快递员,能够准确记录两月前所发信函的具体内容,也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而,本院对**所提交的《说明》不予采信。
综上,**系主动离职,中科水务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已经连续在中科水务工作12个月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且**在2019年度所应享受的年休假时间与其离职时间相关联。按照**的陈述,自己是按照法律规定,在离职前一个月的2019年9月27日向中科水务邮寄了离职申请,故自己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10月27日。而中科水务辩称,**从2019年9月14日起即未在公司上班,但未能提交公司的考勤记录等。对此本院认为,中科水务未能提交**离职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中科水务并未就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系于2019年10月27日离职的事实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而,本院将**从中科水务离职的时间确定为2019年10月27日,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99天÷365天/年×5天/年=4天。
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为中科水务支付**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收入,亦即将**的税前收入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中科水务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表,载明了**税前和税后工资的数额。按照工资表的记载,**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其应得工资收入分别为7200元、5616元、8640元、7089元、7200元、6950元、7241元、4313元、4316元、4320元、4320元、4320元,合计71525元,月均5960.42元。
综上,中科水务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960.42元/月÷21.75天/月×4天×300%=3288.51元。
五、关于2019年10月的工资
**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仲裁裁决中科水务应向**支付差额工资15元,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同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差额工资15元;
二、四川中科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288.5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