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9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管道修复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9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管道修复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1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科高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赔偿中科高新公司全部损失:①因退回该批瑕疵货物已支付的运输费用16740元;②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中科高新公司停窝工损失费用954663.86元;③已支付的该批瑕疵货物货款4047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4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为1983.09元);④律师费25000元;⑤鉴定费6000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其他支出1833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查明不清且认定缺乏依据支撑的情形,属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江苏太仓案调解付款的法律性质认知错误,错误认定中科高新公司已放弃对货款索赔的权利,事实上,无论是在江苏太仓案的诉讼前、诉讼中、调解后还是本案一审的全过程,中科高新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放弃对英***公司的质量瑕疵索赔。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质保期为3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公司也从未将产品质保期这种与中科高新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向中科高新公司进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不成为本合同内容。四、一审判决违反审理裁判逻辑,在事先审查时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但在鉴定完成后无任何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又自相矛盾的否认鉴定结论,无端增加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质公平正义的审判。
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1.中科高新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储存案涉货物是导致案涉货物变质的原因之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英***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产品质保期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产品的特性所决定的,中科高新公司超过质保期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应被驳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科高新公司在与英***公司的欠款纠纷中与英***公司和解,自愿同意支付案涉产品的货款,中科高新公司在本案中又要求判决英***公司返还案涉产品的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理应被驳回。三、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
中科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公司对其交付的158.4米瑕疵货物承担退货责任,退还中科高新公司货款4047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47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英***公司支付瑕疵货物运输费16740元;3.判令英***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954663.86元;4.判令英***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5000元、鉴定相关费用费78331元(鉴定费6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其他支出18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6日,中科高新公司(甲方)与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KSW20211007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CIPP(564.1米)、地膜(600米)、扎头布(20块),合同价款1441275.5元;质量、保修和包装要求约定为:……2.乙方所提供产品如在质保期内发生生产缺陷的,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或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免费更换,质保期3个月……;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款:合同确认后需方预付20%预付款即288255.1元;货到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再付余款80%;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假冒产品则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有货款并赔偿甲方货物本身的直接损失。
2021年11月8日,中科高新公司(甲方)与英***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KSW20211007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采购CIPP、地膜、扎头布,合同价款594534.2元;质量、保修和包装要求约定为:……2.乙方所提供产品如在质保期内发生生产缺陷的,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后一周内或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免费更换,质保期3个月……;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款:合同确认后需方预付20%预付款即118906.84元;货到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再付余款80%;违约责任约定为:若乙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假冒产品则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有货款并赔偿甲方货物本身的直接损失。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英***公司向中科高新公司供货,中科高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中科高新公司收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022年4月27日,因使用英***公司提供的材料过程中出现问题,中科高新公司向英***公司发出《CIPP材料退货联系函》,载明: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购买CIPP材料690m,实际到货688.2m。部分材料开箱后,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英***公司尽快协调处理,办理剩余158.4m材料的退货手续。英***公司收到该函件后,通过建立微信群与中科高新公司进行沟通。英***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表示,所供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科高新公司提供视频、照片或现场施工记录、施工流程控制记录,中科高新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样说来解决问题的话就没太大意思了。
双方沟通未果后,中科高新公司将其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158.4m材料通过物流方式退还给英***公司,英***公司予以拒收。中科高新公司为此支付运输费用16740元。
一审另查明,一、英***公司供应的产品外包装张贴存储要求,内容为:内衬存放温度必须为5-25℃,必须避免暴露在超出此范围条件的情况下;存放条件:存放于干燥、***风处;二、根据中科高新公司自行提供的光盘及英***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中科高新公司存储货物环境阳光可直射,现场未见降温设备,部分货物外包装破损;三、因案涉货物属于特殊材料,英***公司提交《IMPREGCIPP软管取样和固化要求说明》,载明:1.CIPP软管样品取样要求……2)自生产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外包装完好,无破损,装箱单和质保书齐全;四、本案审理中,中科高新公司申请对英***公司交付的158.4m英***DN1400CIPP软管材料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一审法院委***贯红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现有材料进行取样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的案涉紫外光固化软管材料(UV-CIPP软管)的力学性能指标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4.2条要求。中科高新公司为本次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中科高新公司同时主张其为鉴定支付装车、卸车费、运输费、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8331元;五、中科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英***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科高新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案涉158.4mCIPP软管在内的货款。后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中科高新公司向英***公司支付了本案案涉货款404712元。中科高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在本案中要求英***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六、审理中,中科高新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支付回单、技术服务协议、付款记录、发票记录等,拟证明因英***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产生窝工、停工损失共计939730.75元,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2份、《CIPP材料退货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IMPREGCIPP软管取样和固化要求说明》、照片、视频、鉴定意见书、快运费用支付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考勤汇总表、支付回单、技术服务协议、付款记录、发票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高新公司与英***公司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英***公司向中科高新公司供货,中科高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因中科高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英***公司提起诉讼;中科高新公司因认为英***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调解方式对案涉158.4mCIPP软管对应货款进行了处理,中科高新公司自愿向英***公司支付。中科高新公司支付之后,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于本案中要求英***公司退货退款,其行为不符合契约精神,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中科高新公司要求英***公司退货退款,同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退货产生运费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中科高新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英***公司赔偿的前提应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案涉产品属于特殊材料制品,对储存条件有较为严格的要求。虽然鉴定意见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力学标准,但是英***公司供货完成时间为2021年11月,鉴定采样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间隔时间已有一年有余。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科高新公司存放货物的地方阳光可直射,且未见降温设备。在此一年多期间,货物经历了夏日高温等不利于其存放储存的天气条件,其性状必定发生变更。故以现在货物的情况反推英***公司供货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有失公允。因此,中科高新公司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证明英***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不能以鉴定报告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科高新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高新公司通过向英***公司发送《CIPP材料退货联系函》,告知英***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三个月,中科高新公司称产品外包装未标明质保期,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属于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虽然产品外包装未标明质保期,但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在合同中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同时,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合同订立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中科高新公司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正,在此情况下,中科高新公司认为质保期约定为格式条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英***公司共计向中科高新公司提供1400*8.3的CIPP软管690米,英***公司供货期间集中,中科高新公司在未超过保质期内使用上述材料均未出现问题,超过保质期后,中科高新公司称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但该问题系中科高新公司单方面表述,并未通过双方一致确定或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确认。在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期间,英***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中科高新公司提供视频、照片或现场施工记录、施工流程控制记录等,中科高新公司未予提供;再结合现场视频、照片显示,中科高新公司的存储条件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故中科高新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基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科高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其次,中科高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英***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7元,由四川中科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高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4份,拟证明炎热时候购买中科高新公司产品也未要求过需要特殊降温设施。证据2:太仓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调解的基础是两案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过一致,不存在一审所谓违反契约精神之说。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英***公司在产品外包装明确要求储存环境是5-25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案件是双方进行和解的情况下结案,中科高新公司通过和解方式自愿同意向英***公司支付案涉产品货款,既然在该案中科高新公司自愿同意支付货款,就不能在本案中再要求英***公司退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判员问:“但是它都是发给你,你们盖章吧,就是对合同内容你们是知晓的嘛”,中科高新公司代理人答:“质保期这个我们不晓得”,审判员又问:“就你们自己没看,但是合同上面不是你们盖了章之后他后面加上去的嘛”,中科高新公司代理人答:“不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科高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英***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停工损失、支付运费等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中科高新公司、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中科高新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英***公司未将质保期向其作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英***公司则抗辩称该合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三个月质保期是因案涉货物系紫外光软管材料,属于特殊材料,基于产品的特殊性,双方才会约定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签订前,英***公司将合同发给中科高新公司,中科高新公司之后加盖公章,中科高新公司未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并不等同于质保期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基于案涉材料的特殊属性,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之情形,该条款并不属于免除或减轻英***公司主要义务的条款,中科高新公司关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高新公司收货时间为2021年11月,而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2022年4月,已超过三个月的质保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英***公司所提供产品如在质保期内发生生产缺陷的,英***公司应自收到中科高新公司通知后一周内或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无条件免费更换。但现在质保期已过,双方对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中科高新公司使用、存储不当导致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在案的聊天记录及相关的视频、照片等,均不能反映导致产品问题的原因所在,中科高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英***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鉴定的问题,因超过了质保期,且鉴定时距离供货已达一年有余,超过质保期后的产品鉴定结论,不能达到证明供货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综上,中科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中科高新公司基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英***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运费、赔偿窝工损失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7元,由中科高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