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6民初9937号
原告:浙江志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11号2幢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叶良东,董事长。
被告:山东新煤格林尼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新汶办事处孙村西路中段东侧1幢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伟。
原告浙江志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煤格林尼泵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山东新煤格林尼泵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馈电综合保护器、磁力综合保护器等产品,但至2013年起,被告拖欠原告多笔货款。经双方结算,共计224570元(其中149550元已开发票,75020元尚未开票)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价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货物价款进行结算,只有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格林尼泵业电器车间材料来货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一般原则:首先适用法律,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既有利于审判,也有利于执行,更体现法律规范管辖的精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