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7818号之一
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从福,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某,男,201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杨某母亲),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燕峰、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104。
法定代表人:孟晓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村318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朱觉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杨从福、***、杨某与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丰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某、杨从福、***、杨某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杨从福、***、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杨从福、***、杨某负担。
审判员 秦春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