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2048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上海A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2,645.90元、误工费41,0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28,434.6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早晨6时10分许,原告骑某为*******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在XX路XX公路路口南10米处,马路上有一堆铁皮围栏挡在路上,被告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因为天还很黑,当时原告无法看清楚,等原告反应过来时已经来不急,撞上了这堆铁皮围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道路东侧有被告为防止行人掉落的围栏,围栏上也有相关安全标识。原告居住在附近,上下班多次路过,原告自身逆行违章,疏忽大意撞到了道路东侧的围栏,即便被告应某赔偿责任亦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具体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7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由北向南行至施钱公路路口南10米处,与路面上的铁皮围栏相撞受伤。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4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X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原名称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XX镇XX路(XX公路XX公路)维修工程。 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 3.原告提供了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上海市嘉定区XX镇敬老院所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敬老院护理部门担任护理员工作。原告并提供了2020年1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路面围栏相撞受伤,被告声某该围栏系设置在路边,从原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看放置在路边的围栏位置已移动至路中,被告显然未尽到防护、警示等义务。而原告在凌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对道路状况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主张原告逆行,无依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原告支出费用部分:1.医疗费28,530.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645.9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案情,酌情分别支持150元、1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劳动协议书、银行明细,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34,2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次手术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间,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600元(包含二次手术营养、护理期)。以上合计204,076.3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163,261.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3,000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2,645.90元、误工费34,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204,076.32元的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70,261.06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被告上海景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淏昱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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