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刚、聂风雷,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王良洪,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负责人:肖光斌,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张兵,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刚,被上诉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付工程款违约金800,0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程停工损失3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系岳池县水务局内设机构,具有一定职能的内设机构作为项目实际施工单位,系政府项目常规操作模式,岳池县水务局(2015)77号、(2015)93号文件均表明岳池县水务局系项目责任主体,再结合岳池县水务局以建设单位身份对上诉人款项支付进行审批等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岳池县水务局是项目主体,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予明确,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是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岳池县财政国库支付机构,而非直接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具有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就停窝工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以财政无停工损失项目资金为由,建议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停窝工损失问题,上诉人遂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中“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的约定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先行扣减30万余元工程款,未经得上诉人同意,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停工损失30余万元。
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付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上诉人主张以合同协议书第7条计算违约金不能成立,该条款约定的是甲方(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逾期支付货款,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延付工程款,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已经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不存在延付货款的情况;3.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是在原标的554万元基础上确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而后合同履行期限是在变更增加工程量,追加投资的基础上进行,不能认定履行合同延误,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并不等于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违约导致上诉人停工产生损失;4.岳池县水务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是经依法登记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故岳池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支付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违约金800,000元;2.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赔偿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损失3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成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6月5日,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甲方)与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1)合同货物包括HDPE双壁波纹管、玻璃钢夹砂管等;最终使用数量以实际到货安装数量据实结算;(2)合同总价为5,546,177.7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保管、安装、调试、检测、管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保持不变,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到货安装的数量为准;(3)交货及验收。乙方交货期限: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6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最迟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4)付款方式:乙方供货和安装量达到本合同总量的40%时,甲方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价款;乙方供货和安装量达到本合同总量的100%时,甲方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价款;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5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岳池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乙方核拨至合同实际工程总价90%的价款;余下的实际合同总价的10%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到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财务部门接到乙方通知和支付凭证资料文件,以及由甲方确认本合同货物质量与服务等约定事项已经履行完毕的正式书面文件后的5日内,提交保证金退回收据给己方后由其将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54617.77元退还给乙方。(5)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还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0.7‰/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永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组织人力安装。施工过程中,岳池县水务局对管道安装工程向县政府申请变更部分安装内容、增加投资并延长工期至2015年10月。
2015年8月18日,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完工验收,形成《岳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2016年9月27日,由县政府办公室主持,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双方等单位代表组成竣工验收工作组进行竣工验收,形成《岳池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管渠管件安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本合同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10月4日完工;实际工程建设工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总工期为6个月,延长工期10月。
2017年12月5日,岳池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确认管渠安装工程竣工决算价款应为6,296,712.94元。
同时查明: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60万元、于2015年11月17日向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134,7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713,913元、于2016年9月5日向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542,967元、于2017年11月1日向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305,132.94元。共计付款6,296,71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但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除供应管材管件外,还组织人员进场建设施工,实施安装、调试、检测等具体项目,故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岳池县水务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与永高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亦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且水利建设管理站为事业单位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向岳池县水务局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延付工程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将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5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岳池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乙方核拨……”,按照该约定,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在接到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资料后5日内,应承担的义务是“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岳池县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而不是直接付款的义务,且双方对提交付款资料办理支付手续后何时完成付款的时限并没有约定,故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有延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对于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支持。
关于是否赔偿停工损失?双方签订的《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对交货期限进行约定时,注明“如由于采购人(即岳池管理站)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由此,视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可以顺延工期,故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就工期顺延主张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工程索赔申请书及五份附件,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上诉人向监理方南充市诚信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所提出索赔申请,包括索赔请求金额的构成及其依据资料,监理方予以了签收;2.申请函及告知函件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土建作业面,导致上诉人长时间停工窝工,上诉人因此多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立即提供足够土建作业面,并明确索赔相关事项,且监理方予以签收,明确认可上诉人函件中所载停工窝工原因及时间等相关内容;3.关于《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内容解释的说明及附件示意图,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合同也未约定审计)的情况下由审计部门审减30余万元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对此将另行诉讼解决;4.《竣工结算总价》、《岳池县水利工程结算支付凭证》、《工程申报审核汇总表》和《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2017年1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8,565,530.9元(包含损失部分),监理方及业主均签字认可,且与《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所载附件金额一致;5.《岳池县水利工程完工结算(清单工程量)》、《工程申报审核汇总表》、《月工程量申报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款项与应付款总额及财务建议支付金额差距明显,存在延付情形;6.《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该报告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工期、洪水造成的损失、工程总造价等与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7.工程变更审批表,拟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只增加了50余万元工程)对工程影响微乎其微。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质证认为,1.索赔申请书实际是复印件,上诉人是为了此次庭审后面制作的,印章也是补盖的;载明内容在一审没有提到过;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未收到过索赔申请书;该工程2015年7月竣工,而工程索赔申请书是在2017年10月提出,证明上诉人并未在索赔期间内提出索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索赔申请书及附件、函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附件的附后证据文件实际上是没有的,是上诉人为了应付二审诉讼重新制作的相关资料;管理人员的工资汇总表,载明内容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的陈述不吻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停工是因上诉人违约产生的;转运承包合同没有乙方的身份证明,不能据此认为产生了停工损失;内部承包合同表明上诉人违法分包,上诉人违约。综上申请书及附件与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监理报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函件,且函件产生于2014年、2015年期间,上面提到上诉人请求合理顺延工期,均未提出过索赔申请,表明当时未产生索赔事项,更不能证明其产生了停工及窝工损失;4.证据三、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不一致,也与后续双方持续履行行为不一致;对监理工作报告业主方并未收到,且对该报告未签章,报告最后一页无相应的索赔附件清单;5.其余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起诉状所称相关事实和观点,按照合同签约金额5,546,177元,并拨付总价的70%,减去第一次拨付166万元,本次拨付221万元,刚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举示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拟证明所有报价554万元是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总价,验收合格之前所有风险和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2.《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拟证明上诉人向监理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后,提出索赔的最终日期为工程结算时中止,表明上诉人索赔已失权,且审计报告中结算清单有结算金额及双方签字、盖章,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总价只是当时报价金额,包含货款及安装费用,不包括停工损失和其他费用;2.证据2内容不完整,计价规范不是双方合同构成要件,部分文件不能成为索赔失去权利的理由。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合格的管材及安装调试,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的合同义务是按期付款。双方对管材安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没有明确的约定。尽管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包括监理工作报告)能够显示其因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未提供完善的作业面致使安装工期延长,造成部分窝工停工及人工损失,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应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及工程进度,合理安排材料调度及人工,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并根据施工现场与业主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永高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停工窝工、材料转运、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据因其自身的原因且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的付款时间节点和合同约定酌情考虑。
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尾水排放管渠安装工程管材管件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看,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作为采购方(甲方),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购买污水排放的各型管材,管材价格构成合同的主要价款,因此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定性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的义务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收货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出卖方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除按约定供货外,还包含有运输、安装等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虽因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的原因,未能及时提供安装管材的作业面,致使上诉人为完成安装管材损耗较长时间,产生相应的人力成本,但合同对此并没有相应约定,也没有协商解决的一致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工及窝工、材料转运及人员工资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在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后,除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质保金外,应及时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如延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未付部分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违约金按日0.7‰计算,该约定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略微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进度款的违约金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且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不清,无明确的支付时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池县水务局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岳池县水务局属于被上诉人岳池水利建设管理站的主管部门,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涉及工程的相关报告、文件及审批是其正常履行管理职能的体现,上诉人主张岳池县水务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7,420.80元{按本金675,461.65元(1,305,132.94元-629,671.29元10%质保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24%计息};
驳回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被上诉人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负担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永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被上诉人岳池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岳池县水务局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益超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