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行政审批部门核准,于2022年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鑫洋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局集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昂,被上诉人鑫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原审被告一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洋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阳大凤公司”)樱花国际项目(下称“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鑫洋公司主张的与一局安装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合作是不成立的,一局安装公司并未参与樱花国际项目的任何施工,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牵连,故一局安装公司没有动机亦无条件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分包;第二,一局安装公司及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未向鑫洋公司出具过任何文件或手续,该分公司是一局安装公司在烟台当地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而非实体经营单位,没有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一局安装公司也未授权该分公司对外承接或分包工程,由于一局安装公司未能在烟台开拓出市场,因此该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一直由一局安装公司保管,从未给予过任何个人保管和使用,更未向鑫洋公司出具过收据等文件;第三,一局安装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过鑫洋公司的任何款项,在一审法院其余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85352601012281862账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开立账户的人员并非一局安装公司员工,更为重要的是,该账户自开立以来的资金流水显示账户中的所有资金都流向了与一局安装公司无关的第三方,一局安装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央企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具有极其严格的制度,不可能在设立账户后长时间使资金“账外循环”,这不仅不符合企业规定,更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故恒丰银行账户并非由一局安装公司开立,一局安装公司与樱花国际项目无关的事实,一局安装公司认为鑫洋公司将款项汇入恒丰银行账户并非未承接樱花国际项目,而是另有所图,但一审法院未能进一步查明该事实。
鑫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一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局集团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鑫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鑫洋公司不当得利款608
422.02元(包含30万元保证金及308 422.02元装修款);2.要求一局集团公司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30日,鑫洋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 (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分包方参入该项目室内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施工范围为12楼(建筑面积15 211.72元)。……。4. 根据日方和甲方总部的要求,所有参建单位一律不得联营、挂靠、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保证金不退。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在双方初步确定分包价格后签署本框架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853526010122801862”;2016年6月12日,鑫洋公司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烟台分公司”)账户(账号853526010122801862)转账300 000元保证金;后鑫洋公司未与一局安装公司、安装烟台分公司签订正式专业合同;
2019年4月11日,上述《框架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框架协议书》中‘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分别与供检样本一、样本二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涉案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框架协议书》中‘罗世威印’印文分别与供检样本一、样本二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鑫洋公司主张其还对樱花国际项目13#楼A户型样板房进行精装修,款项合计308 422.02元;
一局安装公司主张鑫洋公司所说的樱花国际项目不存在,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300 000元转款;一局集团公司主张报价单并非实际最终完成工作量,且装修服务产生的利益不归一局集团公司;另查,烟台分公司系一局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鑫洋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烟台分公司853526010122801862账户转账300 000元保证金,一局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一局安装公司未收到鑫洋公司的上述转账,但一局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鑫洋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853526010122801862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鑫洋公司转账300 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因一局安装公司未与鑫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烟台分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鑫洋公司,故对鑫洋公司要求一局安装公司返还300 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洋公司主张其已经对樱花国际项目样板房进行精装修,花费装修款为308 422.02元,鑫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为一局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一局安装公司承担;对鑫洋公司要求一局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 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局安装公司系一局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一局集团公司提交一局集团公司202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一局安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一局集团公司的财产,虽鑫洋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对鑫洋公司要求一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判决: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 000元;二 、驳回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鑫洋公司所提返还308 422.02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该公司所提一局集团公司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洋公司、一局安装公司、一局集团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局安装公司是否应向鑫洋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洋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烟台分公司853526010122801862账户转账30万元保证金,一局安装公司主张该账户不是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一局安装公司未收到鑫洋公司的上述转账,一局安装公司应对其所提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一局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提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认定一局安装公司未与鑫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案涉30万元保证金欠缺合法依据,烟台分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鑫洋公司,且烟台分公司为一局安装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一局安装公司承担,故对鑫洋公司要求一局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 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一局安装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燕军
二○二二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