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405号
原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逸,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告建筑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康、黄潇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洋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8422.02元(包含30万元保证金,308422.02元装修款);2.要求建筑一局公司对3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装公司是建筑一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装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建筑一局公司承包了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以建筑一局公司名义,用建筑一局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就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发包框架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以建筑一局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作为总承包人同意乙方作为分包人参加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事宜,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根据日方和甲方总部的要求,所有参建单位一律不得联营、挂靠、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保证金不退。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在双方初步确定分包价格后被签署本框架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如双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原告依上述约定向安装公司所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贸街支行的帐户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且根据案外人的要求为被告的样板房进行装修,装修款合计308422.02元。因案外人的原因,原、被告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专业分包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安装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建筑一局公司未支付装修款。原告通过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得知是案外人用伪造的建筑一局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协议,导致《(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发包框架协议书》作废。原告实际上与安装公司、建筑一局公司无合同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安装公司因此不当得到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建筑一局公司因此不当得到原告的装修服务,原告有权要求安装公司归还保证金,建筑一局公司支付装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建筑一局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承担30万元的连带责任,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我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之间互相独立,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装饰服务,我公司并非涉案所有权人,因此并未享受该装修服务产生的利益,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经查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因此35万元的装饰服务利益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鑫洋装饰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约定: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2.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3.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分包方参入该项目室内装饰装修部分的施工,施工范围为12楼(建筑面积15211.72元)。……。4.根据日方和甲方总部的要求,所有参建单位一律不得联营、挂靠、弄虚作假:如经发现保证金不退。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在双方初步确定分包价格后签署本框架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2016年6月12日,鑫洋装饰公司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账号:×××)转账300000元保证金。后鑫洋装饰公司未与安装公司、安装烟台分公司签订正式专业合同。
2019年4月11日,上述《框架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框架协议书》中“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分别与供检样本一、样本二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2、涉案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框架协议书》中“罗世威印”印文分别与供检样本一、样本二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鑫洋装饰公司主张其还对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13#楼A户型样板房进行精装修,款项合计308422.02元。
安装公司主张鑫洋装饰公司所说的樱花国际项目不存在,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300000元转款。建筑一局公司主张报价单并非实际最终完成工作量,且装修服务产生的利益不归我公司。另查,安装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鑫洋装饰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保证金,安装公司虽辩称该账户不是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合法账户,系虚假账户,安装公司未收到鑫洋装饰公司的上述转账,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鑫洋装饰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安装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鑫洋装饰公司转账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安装公司未与鑫洋装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安装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鑫洋装饰公司,故对鑫洋装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洋公司主张其已经对樱花国际项目样板房进行精装修,花费装修款为308422.02元,鑫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装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对鑫洋装饰公司要求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装公司系建筑一局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建筑一局公司提交其公司202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虽鑫洋装饰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对鑫洋装饰公司要求建筑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