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7789号。
法定代表人:许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64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向常州仲裁委提起商事仲裁程序。事实与理由:一、《民事裁定书》第三页正数第六行至第十行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月季花园公共空间装饰施工合同》中,第七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亦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不应当认为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作出上述认定不正确,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3、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常州市钟楼区,且常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仅有一处商事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的《月季花园公共空间装饰施工合同》中第七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为申请人仲裁。因双方未能明确由哪个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故该仲裁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常州市钟楼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
审判员*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