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6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063F,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明,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先,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39584569J,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磨子山。
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00904.54元,承担鉴定费540000元,合计20740904.54元。并承担以9752362.5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承担以18459480.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承担以1741423.67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1546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文标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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