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民初1071号
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063F,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1MPYNX41,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先给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合计5703662.05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项目,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在5703662.0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产业园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部分,含水电安装、空调、智能化、消防等工程(其中墙地砖、石材、洁具、灯具由甲方供货并搬运到指定地点,然后由乙方安装;门、五金、地板、地毯由甲方供货并安装;空调工程由乙方将管线按图接到指定位置,剩余的室外机、室内机、铜管、保温、接线、辅料等由甲方供货并安装)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暂定)19734009.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进场施工,2018年1月13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工程结算总额为17195977.09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492315.04元,尚欠工程款5703662.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作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应当依约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现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