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勤和科贸有限公司、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民特1号 申请人:合肥勤和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0080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国际B座1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685063F,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合肥勤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鑫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勤和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508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鑫洋公司与勤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常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勤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勤和公司也提出与鑫洋公司原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约定履行完毕,并无任何合同纠纷。(一)如鑫洋公司提出其向勤和公司多支付125000元,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该案于2022年11月25日网络庭审,勤和公司委托了**及**出庭应诉,网络开庭结束后,常州仲裁委员会在**未网上签字的情况下关闭了网络。勤和公司为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鑫洋公司称,(一)本案勤和公司与鑫洋公司人签订有书面的《材料采购合同》,其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勤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决字第0508号仲裁决定书,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了确认,仲裁条款并未排除鑫洋公司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权利,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鑫洋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故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常州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涉案款项明显属于鑫洋公司超付的买卖合同的款项,鑫洋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及金额要求申请人返还超付的合同价款,其基础法律关系仍属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022**决字第0508号仲裁决定书中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未采纳勤和公司的申请。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显属合同纠纷,故并非独立于涉案买卖合同以外的不当得利纠纷,常州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裁决。(三)勤和公司所陈述的另一代理人**未在笔录中签字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根据鑫洋公司与常州仲裁委员会核实,涉案***审笔录全程录音录像且勤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仲裁笔录中签字,故**未签字的行为不属于程序违法,更非法定的撤销仲裁事由。综上,勤和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数次利用程序规定拖延债务履行,请求驳回勤和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鑫洋公司与勤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勤和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决字第0508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勤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字第508号仲裁裁决:(一)勤和公司向鑫洋公司返还125000元,并向鑫洋公司支付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勤和公司偿付鑫洋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6637元,由鑫洋公司承担237元,**和公司承担6400元(该款项鑫洋公司已垫付,勤和公司承担部分应迳付鑫洋公司。) 涉案仲裁裁决书“程序说明”部分载有: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在本会进行网络庭审。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审查了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征询了双方的最后意见。 涉案仲裁裁决书“案件事实”部分载有:2018年9月4日,鑫洋公司与勤和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鑫洋公司为需方,勤和公司为供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50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决的制度”。合同签订后,鑫洋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勤和公司转账支付125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勤和公司转账支付125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勤和公司转账支付875000元,于2020年4月7日向勤和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合计转账支付人民币1375000元。以上四笔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处均备注为:“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一,勤和公司主张涉案纠纷系不当得利纠纷,常州仲裁委员会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已明确将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鑫洋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勤和公司返还鑫洋公司超付《材料采购合同》的款项人民币125000元”,其是基于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提起的仲裁,故常州仲裁委员会有***,勤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勤和公司主***时其另一委托代理人**还未签字网络即被关闭故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仲裁阶段,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审,常州仲裁委员会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征询了双方的最后意见,勤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已在笔录上签字,且勤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勤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勤和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勤和科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合肥勤和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淑琴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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