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28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科技产业园)长扬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工资单系自己书写,并以职务便利恶意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欠付***工资19万元错误。2.***是项目管理人,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保护的农民工群体,二审法院依据该条例认定鑫洋公司对欠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借用鑫洋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徐州市丰县欢乐城小区的外墙装修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雇佣为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向***出具了欠付19万元劳务费的工资证明,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工期,以及***所从事的工地管理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中欠付***工资1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当。***系受***雇佣,本案***所欠的为***的劳务工资费用,因***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二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鑫洋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鑫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