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北辰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D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双,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就逾期付款之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延迟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同意上诉人延迟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再追究逾期付款责任”并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支付违约金,只是主张违约金过高,其主张前后矛盾,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61,025.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计算,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为108,623.37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2,069,649.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210422),约定就张家口桥西区华宇水郡嘉苑一期工程项目甲方购买乙方模板、木方产品;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乙方货物分批次到甲方工地60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批次货款总额的70%,90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批次货款总额至90%后,分批次货物余款在两个月内无息付清;产品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乙方应当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并依照甲方的要求,将产品卸下并安放于甲方指定地点:张家口华宇水郡嘉苑一期项目工地(甲方塔吊配合乙方卸货);甲方指定员工施从军为唯一有权进行产品验收的授权代表,该授权代表只能对产品数量和外观进行认可,而无权对乙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和价格进行认可。当该授权代表发生变更时,甲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甲方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8%。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十批次向被告供货,供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30日供货589,859.2元、2021年5月13日供货312,480元、2021年5月17日供货294,739元、2021年5月19日供货156,240元、2021年5月26日供货147,369.6元、2021年7月28日供货100,440元、2021年8月4日供货100,440元、2021年8月20日供货100,440元、2021年8月31日供货83,018元、2021年10月2日供货76,000元,上述分批送货均签订了送货单。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961,025.8元,被告未曾支付涉案款项,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涉案货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1,961,025.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尚有部分货款尾款未到给付期限,但庭审中被告同意放弃期限利益,同意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本金,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1,025.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计算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进行调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调整涉案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案违约金应分批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2021年4月30日供货589,859.2元,其中70%的货款为412,901元(589,859.2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41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117,972元(589,859.2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17,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58,986元(589,859.2元×0.1),该部分违约金应以58,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2021年5月13日供货312,480元,其中70%的货款为218,736元(312,48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18,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62,496元(312,480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62,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31,248元(312,480元×0.1),该部分违约金应以3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2021年5月17日供货294,739元,其中70%的货款为206,317元(294,739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6,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58,948元(294,739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58,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29,474元(294,739元×0.1),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9,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4.2021年5月19日供货156,240元,其中70%的货款为109,368元(156,24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09,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31,248元(156,240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3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15,624元(156,240元×0.1),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5.2021年5月26日供货147,369.6元,其中70%的货款为103,159元(147,369.6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03,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29,474元(147,369.6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9,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14,737元(147,369.6元×0.1),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4,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6.2021年7月28日供货100,440元,其中70%的货款为70,308元(100,44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20,088元(100,440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10,044元(100,440元×0.1),该部分尾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到期,原告庭后表示尚未到期的款项不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7.2021年8月4日供货100,440元,其中70%的货款为70,308元(100,44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20,088元(100,440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10,044元(100,440元×0.1),该部分尾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到期,原告庭后表示尚未到期的款项不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8.2021年8月20日供货100,440元,其中70%的货款为70,308元(100,44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20,088元(100,440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10,044元(100,440元×0.1),该部分尾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到期,原告庭后表示尚未到期的款项不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9.2021年8月31日供货83,018元,其中70%的货款为58,112.6元(83,018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58,1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的货款为16,603.6元(83,018元×0.2),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6,6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的货款为8,301.8元(83,018元×0.1),该部分尾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到期,原告庭后表示尚未到期的款项不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10.2021年10月2日供货76,000元,其中70%的货款为53,200元(76,000元×0.7),该部分违约金应以5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30%的尾款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尚未到期,原告庭后表示尚未到期的款项不再主张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61,025.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412,9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18,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206,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109,3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03,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7.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8.以70,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9.以58,1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10.以5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79元,由原告天津市中核华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4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影响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答辩称“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08623.37元过高,不认可,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亦未明确放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约情形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涉案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维娜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铎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