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2866号
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美里北路东海物流园北区西排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R8112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744148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475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标的类型限于被申请人的现金、银行存款账户、非上市公司股权、自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475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标的类型限于被申请人的现金、银行存款账户、非上市公司股权、自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