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0909号
原告:天津华博艺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虚拟园-303(入驻仁和(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红,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京路与泉雅道交口隽悦府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谢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华博艺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博艺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红、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4300元,违约金128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5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在天津市河东区会所签订《隽悦花园(隽悦府)115㎡户型单体模型制作合同(华博)》约定价款为4300元(肆仟叁佰元整),于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300元。原被告《隽悦花园(隽悦府)115㎡户型单体模型制作合同(华博)》的第十条约定日违约金5‰;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河东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合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就结算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致贵院,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也确实干了,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只是对3000元律师费有异议,维权不一定通过律师解决,3000元怎么计算的,希望原告出示证据,结合本案标的,律师费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隽悦花园(隽悦府)115㎡户型单体模型制作合同(华博)》约定价款为4300元,之后原告完成定做成果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3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合同价款。
庭审中,原告将2021年10月19日开具的4300元的发票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原、被告签署的《隽悦花园(隽悦府)115㎡户型单体模型制作合同(华博)》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成果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300元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价款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博艺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华博艺景建筑模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8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彤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