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19江苏尚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19号
原告: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7802228K,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3705347P,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917。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和被告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为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合计22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水处理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未能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226720元,具体为:材料花费15520元,扣款150000元,其他处理费用61200元。
被告科为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供货,设备调试合格后经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在被告调试合格后没有收到原告关于产品质量的任何函件;3、其他单位与原告的函件内容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收到过相关函件,故其他单位与原告之间提出的索赔不能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9月9日函件一组、原告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函件一份、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6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函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2016)津0104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不锈钢水箱预留出口回函。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因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整车生产线公用动力设备工程项目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800000元。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所提供的物品应是符合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规范及技术协议要求的物品,如发生纠纷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要求不锈钢装配式水箱部分载明:预留进水,出水,溢流,排污等口径(含不锈钢短管),并按甲方(原告)要求开孔。在合同所附图纸中标注有DN300孔位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完成了送货义务。2015年9月8日和9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全自动软水器货品进行退货,并发现没有预留DN300出水口,要求被告到工地现场解决问题。2015年9月23日,中国机械二建公司江西昌河项目部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告发来的水处理设备为散件,安装班组现场进行安装需增加部分材料,原告在当地进行采购,共计费用为15520元。2016年7月27日,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单,载明:因焊装车间循环水设备问题至今未处理,对其造成严重影响,决定对之前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5日,中国机械二建公司江西昌河项目部通知原告,因原告未能及时安排厂家对循环水设备进行处理,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处理,共计费用61200元,对于业主损失150000元,共计211200元,将从合同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附图纸中预留了DN300出水孔,而被告科为公司发给原告**公司的设备未预留该出水孔,致**公司另行花费材料费15520元、处理费用61200元,该损失有**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以及科为公司提供的关于不锈钢水箱预留出口回函、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发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上述两项损失应由科为公司赔偿给**公司。关于**公司主张的被扣款150000元,无扣款的直接证据,且从原、被告往来函中看,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未提及被扣款150000元,故该项损失与被告供货质量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6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71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307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
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