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917。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意,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注:在本案中放弃请求**公司因错误保全向上诉人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解冻之日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赔偿**公司15520元错误;2、认定赔偿**公司61200元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为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合计226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因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整车生产线公用动力设备工程项目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向**公司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800000元。为此,**公司、科为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公司向科为公司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科为公司)所提供的物品应是符合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规范及技术协议要求的物品,如发生纠纷以技术协议为准。技术要求不锈钢装配式水箱部分载明:预留进水,出水,溢流,排污等口径(含不锈钢短管),并按甲方(**公司)要求开孔。在合同所附图纸中标注有DN300孔位置。合同签订后,科为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完成了送货义务。2015年9月8日和9月9日,**公司发函给科为公司,要求对科为公司提供的全自动软水器货品进行退货,并发现没有预留DN300出水口,要求科为公司到工地现场解决问题。2015年9月23日,中国机械二建公司江西昌河项目部发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公司发来的水处理设备为散件,安装班组现场进行安装需增加部分材料,**公司在当地进行采购,共计费用为15520元。2016年7月27日,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出具扣款通知单,载明:因焊装车间循环水设备问题至今未处理,对其造成严重影响,决定对之前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8月5日,中国机械二建公司江西昌河项目部通知**公司,因**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厂家对循环水设备进行处理,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处理,共计费用61200元,对于业主损失150000元,共计211200元,将从合同款中直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科为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公司、科为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科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附图纸中预留了DN300出水孔,而科为公司发给**公司的设备未预留该出水孔,致**公司另行花费材料费15520元、处理费用61200元,该损失有**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以及科为公司提供的关于不锈钢水箱预留出口回函、中国机械二建公司发给**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证实,上述两项损失应由科为公司赔偿给**公司。关于**公司主张的被扣款150000元,无扣款的直接证据,且从**公司、科为公司往来函中看,**公司向科为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提及被扣款150000元,故该项损失与科为公司供货质量问题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
判决:一、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6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1、《装配不锈钢水箱验收报告》载明:水箱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手书部分注明:灌水试验未做,如有漏水,需厂家修改2015.9.17;2、2015年9月23日,中国二建江西昌河项目部函告**公司,我项目部在8月28日由业主、监理联合开箱验收的你公司发来的水处理设备为散件,安装班组现场进行组装时需要增加以下材料:…不锈钢钢管,不锈钢平焊法兰(此两项备注栏内容为不锈钢水箱未配置出水口);3、2015年9月25日**公司发给科为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不锈钢钢管5460元,不锈钢平焊法兰4080元(此两项备注栏内容为不锈钢水箱未配置出水口),合计15520元;4、**公司要求科为公司支付61200元的依据为中国二建江西昌河项目部出具《循环水设备其他途径处理发生费用明细表》载明的项目:往返路费2800元,住宿2000元,餐费1200元,人工费10200元,PLC控制屏6400元,程序设计38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要求**公司举证通知科为公司扣除61200元款项的证据,**公司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中国二建江西昌河项目部函告**公司的内容,“项目部在8月28日由业主、监理联合开箱验收的你公司发来的水处理设备为散件,安装班组现场进行组装时需要增加以下材料:…不锈钢钢管,不锈钢平焊法兰(此两项备注栏内容为不锈钢水箱未配置出水口)”,可以认定函件载明的材料为水处理设备由散件进行组装所必须,**公司将所需材料及价款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发给科为公司,科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设备组装所需费用15520元,判决由科为公司承担应属适当。
**公司要求科为公司支付61200元的依据为中国二建江西昌河项目部出具《循环水设备其他途径处理发生费用明细表》载明的项目:往返路费2800元,住宿2000元,餐费1200元,人工费10200元,PLC控制屏6400元,程序设计38600元。**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因科为公司的设备问题而发生,也不能证明将上述发生的费用告知科为公司,且科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科为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科为公司不支付612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520元;
三、驳回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保全费1670元江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斌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