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9262号
原告: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1-917。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华宝天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2-407/div>
法定代表人:崔芳进,总经理。
原告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宝天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97,000元以及罚款72,500元以及误工费50,000元;3.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交底并提供消防图纸及施工单位的盖章资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原告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造价1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1日给付被告预付款43,500元,于2018年11月1号付被告43,500元,于2018年12月5日付被告10,000元,商定施工工期为30天,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与2018年9月20日装修完毕,但被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偷工减料,施工管理混乱,施工质量极差,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装修行业规范要求,原告在其间多次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崔芳进发送正式书面函件及无数次的电话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方式拖延,所有的整改项均未进行整改,截至今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几乎所有都没有完成,被告已延误工期十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津市华宝天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书面通知函、《办公室修缮服务合同》《房屋出租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举证及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鼎新区1号3号楼1门1103,工程施工范围为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的预算清单及设计方案及附件清单;工程造价145,000元;乙方指派崔芳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以收到甲方的预付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及合同约定标准;第五条,关于支付与结算方式,1)第一批付款: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且收到乙方等额收据后甲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43,500元。2)第二批付款:强弱电施工完成、石膏板施工完成,且在收到乙方100%合同额的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30%工程进度款43,500元。3)顶面吊顶完成、地、地面瓷砖....墙顶面腻子批刮完成,且在收到乙方开具对应收据后支付20%工程进度款29,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支付20%工程款29,000元。5)如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整改,待整改后甲方才可支付相应阶段费用;第十条解除合同条件,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改材料品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降低施工标准及质量。2、施工不符合国家要求规范。3、非甲方原因,超出约定工期10天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2、如出现偷工减料,施工不规范,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承担50%的罚款。5、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则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被告43,500元,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被告43,500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10,000元,合计97,000元。
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起先后就工程质量、整改等问题通过邮箱及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崔芳进发送了《装修整改通知函》《通知函》十余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通知材料。其中编号HD003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现场施工严重不规范,且施工现场经常出现整天无一人施工......导致工期滞后非常严重”。编号20181107的《通知函》载明“由于贵公司工期滞后已非常严重,公司也多次给你方致函,希望贵公司能提快施工进度......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排除对贵公司提起诉讼,贵公司届时将承担退还我公司已付款项,并承担合同额50%罚款”。编号20181121《通知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给公司打的预付款,约定施工期为30天,至今贵公司工期滞后两个多月时间,至今贵公司仍有以下工程量未完成:弱电部分......”,编号HD190505《装修整改通知函》载明:“目前发现的有以下项存在偷工减料:1、二层会议室玻璃边框合同要求......”。编号HD0723《正式函件》载明“至2019年7月23日,工期已滞后十个多月,由于贵公司延误工期时间较长,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现正式通知双方合同解除,对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我公司正常合法的权益。贵公司尚未完成项如下:消防部分......弱电部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就整改问题发函后,被告从未书面回复,但90%的问题都没有进行修复。并陈述被告于2019年过完春节后就基本联系不上了,也不再施工。
关于工程质量和未完工部分的施工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催告不予修复,被告也未依约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大约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0%,故其自行委托了案外人进行修缮和继续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信义和建筑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办公室修缮服务合同》,约定由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就华鼎新区1号办公室装修进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总造价77,650元;商定总工期为20天。合同附件一列明了办公室整改项目。原告另提交付款凭证三张以及增值税发票一张,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货款1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装修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装修款47,650元。信义和材料销售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77,650元,服务名称为修缮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两张。出租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天津市良建工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莲花工业园22号办公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12个月,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每月7,700元,物业费每月350元,卫生费一年525元。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天津市良建工贸有限公司租金48,562.5元,于2019年9月6日支付天津市良建工贸有限公司租金48,56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装修款97,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通知函及后续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不仅未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且已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已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虽经本次诉讼确认解除,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装修合同性质看,被告也实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装修施工成果,原告予以接收,对应的装修款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已付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相关损失,原告可通过其在本案诉求的违约损失赔偿予以弥补。关于罚款及窝工费问题,原告庭审中表示该部分费用为违约金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就工程后续修复和施工已实际支出77,650元以及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的情况,本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宝天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华宝天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科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公告费810元,合计5,404元,由原告负担3,018元,由被告负担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辉
人民陪审员 王桂来
人民陪审员 周慧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乃琳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