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26173号
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导致原告作为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考虑到是由被告自行安装调试的情形,且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安装调试的具体费用数额,原告也未提供为期两年的银行质量保函,酌情在所欠货款中扣减1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同意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无权主张尾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函件已送达原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天津锋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空脱气机等设备,总价款为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付款同时提供银行保函);发货前付20%;货到现场经业主、监理及被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余款在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同时乙方提供为期两年5%的银行质量保函),付款的同时,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财务收据并补齐所欠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192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涉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货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90%货款(576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也未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4000元及利息,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剩余的10%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另查,被告自行进行了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2013年4月投入使用。
一、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财务收据、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天津锋尚智慧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科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