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648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鑫、曹鑫与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时间已到,至今被告仍有758929.88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8929.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须按月2%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但2021年4月以后原告仍在继续供应预拌砼,合同的该项约定仅能对2021年4月底之前的供货金额的付款时间进行限制,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国家规定。然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仅有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所欠的426209.88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5月1日起以42620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而原告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供应的332720元货物,因合同中以及双方签订的对账清单中均未对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预留合理的支付时间,合理的支付时间从被告收到传票到开庭之日止,即应在2021年8月17日前支付,故该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8月17日起以332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须承担原告追收货款产生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的80000元律师代理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委托案外企业作保全担保,产生了担保费1316元。然保全担保并不是追收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合同中未对保全担保费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科恒镁晶公司地暖板材和防排烟风管生产制造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供应时间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工程完成日止;甲乙双方每月26日双方对账,对账凭据为甲方已签字确认的乙方送货单,双方确认期间预拌砼供应量款,填写乙方提供的对账结算单据,并由双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陈伟;付款方法为甲方先支付乙方商业承兑一张,金额为779116.55元,该承兑金额冲抵完商混金额后,乙方可继续用甲方认可的商业承兑,提前预支后期商混款;该工程商混余款,乙方在2021年4月底之前与甲方现金付清。甲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须承担追收货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并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率按月2%计算支付乙方;甲、乙在合作期间,如工程停顿或合同被迫终止,甲方应在15日内结清所欠乙方所有砼款,否则视为违约。 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后,双方多次签订对账单对账,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84881.12元承兑汇票,2020年10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并逐步抵扣上述预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的对账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砼款730069.88元,其中2021年4月30日之前经抵扣预付款后尚欠砼款金额为426209.88元。而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对账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21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未付砼款金额为758929.88元,且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原告已于2021年6月26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将758929.88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委托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产生代理费80000元,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4907元,同时向案外企业申请保全担保,产生担保费1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对账清单、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
一、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宏昌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758929.88元,并以其中货款426209.8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其中货款3327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