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628号 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钢城大厦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91KU2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0832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游乡雪、被告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融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70417.16元、运费967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止的资金利息1023399.72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2028.51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总计3490560.3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变更为1315417.16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2028.51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资金利息以1315417.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同时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新**南充巴川学校工程提供钢材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的采购计划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即新**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上车费、运输费(含过路费)140元/吨由乙方垫付,甲方支付材料款时一同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资金利息以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6天开始按照3元/吨/天计算。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若欠款的,原告有权追收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管辖为原告方人民法院。2022年1月9日被告公司***签署两张对账函,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产生总货款3640417.16元、总运费130469.36元、资金占用利息合计1023399.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70000元、运费33725.86元;欠付货款本金总计2370417.16元、运费96743.5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的付款约定,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康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本金属实,但其中的1055000元被告已与案外人余安洋协商处理了,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福康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就所承建的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向乙方采购螺纹钢(规格型号Φ6-25)、盘圆、盘螺(规格型号Φ6-10)等钢材,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总金额亦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准;2.合同有效期:货物供应结束,货款结算支付结束;3.合同金额: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的采购计划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即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现场,上车费、运输费(含过路费)140元/吨由乙方垫付,甲方支付材料款时一同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5.定价方式以货到工地现场当日为准,以“我的钢铁”网中的“重庆市建筑钢材市场当日信息价格”中对应品牌首次价格,盘圆、盘螺上浮150元/吨,螺纹钢上浮0元/吨为结算价;6.计量方式:螺纹钢为理论计量,盘圆、盘螺过磅计量;7.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先货后款,乙方将货物运到项目的工地后,甲方30天内付清货款;8.资金利息: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1天开始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最长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0天,否则按5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直到付清各种款项为止;9.发票每月开具一次,20号前的供货金额当月开具,20号后的供货金额次月开具;10.材料指定收货人为***;11.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因故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发生欠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钢材供应,同时追收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2020年7月22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福康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又签订《四川南充巴川学校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就所承建的***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螺纹钢(规格型号Φ6-25)、盘圆、盘螺(规格型号Φ6-10)等,钢材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总金额亦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准;2.合同有效期:货物供应结束,货款结算支付结束;3.合同金额: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的采购计划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即***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上车费、运输费(含过路费)140元/吨由乙方垫付,甲方支付材料款时一同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5.定价方式以货到工地现场当日为准,以“我的钢铁”网中的“重庆市建筑钢材市场当日信息价格”中对应品牌首次价格,盘圆、盘螺上浮150元/吨,螺纹钢上浮0元/吨为结算价;6.计量方式:螺纹钢为理论计量,盘圆、盘螺过磅计量;7.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先货后款;8.资金利息: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6天开始按3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最长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0天,如超过6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货;9.发票每月开具一次;10.材料甲方验收人员为仓管员***,收货人***;11.未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不作为付款依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从当批货送货日起30天为结账周期(办理结算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因未按时提供上述发票,推迟了付款,甲方无任何责任;12.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因故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发生欠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钢材供应,同时追收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欣融赫公司按约向被告福康公司所承建的案涉两个项目供应了螺纹钢、盘圆、盘螺等钢材。 2020年7月15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南充巴川学校大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应付货款总金额977473.35元(含运吊费金额)。 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工作人员***签订4份《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付货款总金额2793413.17元(含运吊费金额)。 2020年9月8日至2022年1月9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17份对账单(利息),确认***南充巴川学校大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应付利息478808.15元。 2020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9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16份对账单(利息),确认***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应付利息544591.57元。 2022年1月9日,原告欣融赫公司与***签订2份《对账函》,确认截至日期2021年12月31日,***南充巴川学校大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欠货款本金843747.49元、资金利息478808.15元,合计1322555.64元;***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项目欠货款本金1526669.67元、运费96743.5元、资金利息544591.57元,合计2168004.74元。 截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欣融赫公司累计向被告福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36170.41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分别由**、***、***等人签收。 (2022)渝00104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康公司授权经办人为**,代理人有***等人,故**、***等人有权代表被告福康公司在其业务职责范围内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而签订对账单、对账函等与被告福康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开展的业务活动具有直接关联,且属于**、***等人的职责范围,故**、***等人与原告欣融赫公司签订的对账函、对账单等对被告福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查明,2022年9月13日,欣融赫公司(作为甲方)和案外人余安洋(作为乙方)签署《资产分割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以甲方的名义向福康公司承接的***南充巴川学校工程供应钢材,截至签订协议之日,尚欠货款2467160.66元,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按照双方出资比例,乙方享有上述未回收债权的货款1055000元,甲方同意将***南充巴川学校工程中的等额债权转让给乙方自行清收;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在对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上述金额作相应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四川南充巴川学校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利息)、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记录、资产分割协议书、(2022)渝00104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签订的2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欣融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康公司供应了合格的螺纹钢、盘圆、盘螺等钢材,被告福康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欣融赫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资金利息。 依据2份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南充巴川学校大门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欠货款本金843747.49元、资金利息478808.15元,合计1322555.64元;***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项目欠货款本金1526669.67元、运费96743.5元、资金利息544591.57元,合计2168004.74元;即被告福康公司尚欠货款本金843747.49元+1526669.67元=2370417.16元、资金利息478808.15元+544591.57元=1023399.72元、运费96743.5元。依据原告欣融赫公司和案外人余安洋的协议,余安洋享有货款本金债权1055000元,剩余货款本金债权2370417.16元-1055000元=1315417.16元由原告欣融赫公司享有。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依据交易惯例,2022年1月9日双方最后对账后被告即应付清全部款项,故截至本案辩论中终结时,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315417.16元、利息1023399.72元、运费9674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的对账确认,在本案2份合同下双方间的交易金额(货款本金、利息、运费)共计470万元左右,双方于2022年1月9日最终对账后,原告即应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2336170.41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若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被告推迟付款的被告无任何责任,故原告主张2022年1月1日后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15417.16元、运费96743.50元; 二、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1023399.72元; 三、驳回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724元(已由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