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629号 原告: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钢城大厦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91KU2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中兴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0832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赫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融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乡雪,被告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融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853179.5元、运费112174.73元,合计2965354.2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1338441.6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每日2839.77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资金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提供钢材,原告负责按照被告的采购计划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即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现场,上车费、运输费(含过路费)140元/吨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材料款时一同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资金利息以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1天开始按照4元/吨计算;违约责任:若被告欠款的,原告有权追收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2022年1月9日,被告公司***签署一张《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累计产生总货款3353179.5元、总运费117723.48元、资金占用利息1338441.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运费5548.76元,欠付货款本金2853179.5元、运费11217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福康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钢材买卖的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采购了钢材用于案涉项目;2.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送货数量、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欣融赫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福康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其所承建的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向乙方采购螺纹钢(规格型号Φ6-25)、盘圆、盘螺(规格型号Φ6-10)等钢材,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总金额亦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准;合同有效期:货物供应结束,货款结算支付结束;合同金额: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运输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的采购计划运输至甲方指定工地即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现场,上车费、运输费(含过路费)140元/吨由乙方垫付,甲方支付材料款时一同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产品定价方式、计量方式,定价方式以货到工地现场当日为准,以“我的钢铁”网中的“重庆市建筑钢材市场当日信息价格”中对于品牌首次价格,盘圆、盘螺上浮150元/吨,螺纹钢上浮0元/吨为结算价,计量方式:螺纹钢为理论计量,盘圆、盘螺过磅计量;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先货后款,乙方将货物运到项目的工地后,甲方30天内付清货款。资金利息: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1天开始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最长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0天,否则按5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直到付清各种款项为止。发票每月开具一次,20号前的供货金额当月开具,20号后的供货金额次月开具。材料指定收货人为***;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因故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发生欠款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钢材供应,同时追收材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欣融赫公司按约向被告福康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了螺纹钢、盘圆、盘螺等钢材。 另查明,在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欣融赫公司分别与**及***签订《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利息)》4份、13份,合计17份对账单(利息),前述对账单上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及安装总承包工程,还载明了钢材名称、规格、重量、货款金额、计息日期与截止日期、超期天数、加价金额及利息金额等,其中截止日期与计息日期之间的期间(超期天数)为7天、11天、12天、15天、28天、30天、31天、39天不等,但均未超过60天,每份对账单(利息)除载明当期合计金额外还载明了累计金额,最后一份即2022年1月签订的对账单(利息)载明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利息累计金额为1338441.6元。 同时,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欣融赫公司与**、***共同签订3份《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与**签订2份《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前述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3470902.98元(含运、吊费金额117723.48元),货款金额实为3353179.5元。 2022年1月,原告欣融赫公司与***签订《对账函》,主要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12月31日,已供货款总金额3353179.5元,已付货款金额500000元,货款欠款金额2853179.5元,运费117723.48元,已付运费5548.76元,运费欠款112174.72元,利息金额1338441.6元,合计欠款金额(货款、利息、运费)4303795.82元。 再查明,原告欣融赫公司累计向被告福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01427.99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分别由**、***、***等人签收。 案外人南充市中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1年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康公司,要求福康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等,该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9月10日,福康公司为甲方与中兴建材公司为乙方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内容为现因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及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砖货物……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对账单》一份金额为198531.8元,供应商经办人***签名,使用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并注明2020年12月2日。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南充巴川学校(暂定名)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材料结算单》一份合计金额为91423.84元,甲方代表处***、***、***签名……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对账单》一份金额为231817.8元,供应商处中兴建材公司加盖公章,使用单位授权经办人**签名……。”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欣融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前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50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充***教育城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钢材购销合同、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利息)17份、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5份、对账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21)渝0151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被告福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欣融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康公司供应了合格的螺纹钢、盘圆、盘螺等钢材,被告福康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欣融赫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资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先货后款的付款方式,在原告将货物运到案涉项目工地后,被告在30天内付清货款,且从货到案涉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1天开始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本案原告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供应了螺纹钢、盘圆、盘螺等钢材,但直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853179.5元货款及部分资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欣融赫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单》以及原告欣融赫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函》可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335317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53179.5元,且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垫付,且根据前述证据可知,原告共垫付运费117723.48元,被告已支付运费5548.76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2174.72元,原告主张运费为112174.73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12174.72元。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当天开始从第31天开始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最长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0天,否则按5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直到付清各种款项为止。该条既约定了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资金利息,又约定了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利息,应当对其分别认定性质。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供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货款,最长延期付款不得超过60天,从第31天起至60天,按4元/吨/天计算资金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部分放入了合同“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部分,应认定该期间内的资金利息为价格条款,应予以尊重。对于供货之日起60天后的利息,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同时,虽然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但并未约定明确的对账、结算人员,根据(2021)渝0151民初66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对于案涉项目而言,福康公司授权经办人为**、代理人有***等人,故**、***等人有权代表被告福康公司在其业务职责范围内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而签订对账单、对账函等与被告福康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开展的业务活动具有直接关联,且属于**、***等人的职责范围,故**、***等人与原告欣融赫公司签订的对账函、对账单等对被告福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康公司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欣融赫公司垫资期间的资金利息问题,原告欣融赫公司与**、***签订了17份《对账单(利息)》,每份对账单(利息)除载明当期合计金额外还载明了累计金额,计算利息期间并未超过60天,且计算方式并无错误,同时原告欣融赫公司与***还于2022年1月就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等费用通过签订《对账函》的方式再次予以了明确,本案中被告却提出要求对已经结算的资金利息进行调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福康公司应支付原告欣融赫公司资金利息金额为1338441.6元。对于从2022年1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因该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所作的该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仅指的是《对账函》中所载明的货款欠款的陈述,对原告主张按每日2839.77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未付货款285317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问题。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亦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5036元,但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完全可以自行或者案外人提供担保物等方式为案涉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53179.5元、运费112174.72元及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1338441.6元,合计4303795.82元; 二、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285317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重庆欣融赫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615元,由被告重庆市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