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25民初4930号
原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酒店)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酒店消费款26140.5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140.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挂账方式在原告处消费,经被告制定签单人确认,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酒店消费款共计2614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我单位在某甲酒店增加“挂账方式”结算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月结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鸥鹏南充巴川学校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部向某乙酒店出具《申请》,要求该单位在酒店所有消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挂账方式结算方式,并指定***、***为有效签单人,每次消费后由有效签单人在酒店前台或收银处列出的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授权有效签单人为该单位的预订(消费)代表,同意支付因其预订(消费)所产生的酒店费用;并约定了对账期和结算期。某某公司在某乙酒店进行餐饮等消费后,某乙酒店出具《月结单》载明某某公司截止2022年3月31日消费欠款26140.5元,***于2022年4月28日在《月结单》上签字确认。《月结单》上注明“2021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已分别委托四川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省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0637.5元,酒店以实际收到支付款为准。”某乙酒店经核实,未收到委托支付的106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鸥鹏南充巴川学校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部系某某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对外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被告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通过挂账方式在原告处进行餐饮等消费,原告按其要求提供了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下欠的消费费用。原告出具《月结单》对被告下欠的费用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欠付原告消费款26140.5元,被告指定的有效签单人在《月结单》上签字确认,《月结单》上虽注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10637.5元,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消费款26140.5元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下欠消费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6140.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614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14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