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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某某与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5民初2782号 原告:谯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1092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某某中学大门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班组。被告李某某随即以300元/天的工资雇佣原告到工地上班,并告知工资绝不拖欠。2020年8月,某某中学大门修建完成,原告上班后再结合加班,合计工资1092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西充县某某中学,将其学校大门的砌体及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在2020年7月26日签订了《砌体及抹灰工程合同》。后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系从事砖工工种。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某在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天数及加班时间的清单。清单载明:谯某某在西充县某某中学大门总工天30天,大工,加班48小时(40元/小时),李某某亲笔。务工清单出具后,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等人结算具体的劳动报酬金额亦未向原告等人支付应支付的工资。同时查明,务工人员分大工、小工之分,大工系有特殊技术的工种,300元/天,加班40元/小时;小工系在工地从事杂务的人员,150元/天,加班20元/小时。 因原告等人未领取到工资,于2021年6月向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后通知被告李某某前来配合调查。因被告李某某未去配合调查,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7月2日将案件移送西充县公安局。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在2020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已对被告李某某班组承建的某某中学大门的人工工资、包干费用、材料费用、砌体工程、杂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68450元,总计应付224349.05元。 另查明,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2021年6月21日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的劳资管理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陈述已对被告李某某班组承建的某某中学大门的人工工资、包干费用、材料费用、砌体工程、杂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向李某某支付68450元,总计应付224349.05元,另在2020年期间共计向63人代李某某支付工资251105元,同时陈述被告李某某一直不配合作最终结算。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已在2021年6月17日书面向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多次通知李某某到项目部做最终结算,但李某某一直未到场,造成部分工人未领取工资,农民工多次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的事实。原告的工资金额已由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原告等人的投诉金额在2023年12月1日出具书面证明。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11日以南西检民支(2024)11号作出支持起诉书。起诉书查明截止目前,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920元,认为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对被告李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二被告应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谯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所雇佣到其承建的某某中学大门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原告具体的务工天数及加班时间的清单,足以证明原告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至今近四年,被告均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实际的务工工资,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支付务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某某个人,且未对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对被告李某某个人的劳动用工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故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结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务工天数、加班时间的清单和从事的砖工工种,原告应领取的工资为30天X300元/天+加班48小时X40元/小时=1092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谯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0920元; 二、驳回原告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