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5民初1796号
原告:***(曾用名胥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注射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福康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福康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6668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在西充县城南开发区承建四川南充某某教育城一期二标工程和四川南充××道工程,被告将部份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搭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并通过结算,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迟迟不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后,被告又叫原告开好发票等通知,原告开好发票后,被告又找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推了好几年以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福康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重庆福康建司承建了四川南充某某教育城一期二标工程和四川南充某某中学建设项目,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大门、围挡、活动板房、项目部大门广告板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前期挂靠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8月7日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新鸥鹏教育城一期二标工程项目部向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转入了原告***之妻***的账户,其后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挂靠关系,原告***以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了案涉工程项目金额为5666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
另查明:一、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系原告***之女***,该公司的股东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及***(持股比例10%),该公司监事系***之母、原告***之妻***;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持股比例100%)均系原告***之妻***,原告***系该公司的监事。
二、案涉工程于2020年月开始施工,2020年11月完工。在2020年11月双方形成了三张《劳务签证单》,分别载明工程款金额为544131元、85351.40元、37200.80元合计666683.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重庆福康建司将案涉工程的大门、围挡、活动板房、项目部大门广告板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挂靠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签证单》,共同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合计666683.20元,此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下余工程款566683.20元,此款应由被告重庆福康建司应向原告***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福康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666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