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

**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026号

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宝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自来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4523元,利付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进塑料管材及配件,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兑账,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料款374523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并承诺按照国家最高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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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签的名,对欠条无异议。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上去的。

被告***辩称,这笔欠款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货款。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这件事我一定管,但是起诉的话,我不承担责任。工程施工方是我的亲戚,我只能从朋友的角度过问这件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方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塑料管材及配件。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523元,被告***、***为原告东方自来水公司出具制式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叁拾柒万肆仟伍佰贰拾叁元整小写:374523元,我保证在_年_月_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我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最高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法律制裁。欠款人签字:***、***欠款人手机号:138325152052018年2月14日”。以上制式欠款条文字书写的内容包括欠款人***的签名,均为被告***一人书写。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宜,被告***是知情的。被告***为原告东方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欠条,在被告***在制式欠款条欠款人栏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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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的名字后,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亦未向原告提出要求在欠款人栏中将其名字去除或是向原告明确提出其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原告货款的默示认可。对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其不欠原告货款,这笔欠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东方自来水公司为被告供应塑料管材及配件,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二被告迟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在欠款条中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未约定,但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依法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74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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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47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