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9民初3024号
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22978409418X5。
法定代表人:夏宝华,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857元,由原告**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