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勃湾某某达钢模租赁站、钟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南希望路东。
法定代表人:葛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光,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鄂托克旗乌兰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勃湾***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东养殖小区。
负责人:崔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曌,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勃湾***达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文生租赁站)、钟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光、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的负责人崔文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与钟曌之间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万汇公司无关,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物送到被上诉人钟曌的工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钟曌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钟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即使认定租赁关系,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钟曌书写的结算单以及丢失租赁物与本案有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滞纳金,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文生租赁站答辩称,上诉人认可蒙西项目部工程是由自己承揽,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也是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全部用到上诉人承揽的蒙西工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钟曌有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钟曌的承诺书是给上诉人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滞纳金也可以是违约金的一种支付方式,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曌未到庭答辩。
文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曌、万汇公司支付租赁费154239元、丢失租赁物赔偿22846元、违约金53125元,合计230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3日,文生租赁站与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出租单位为文生租赁站,乙方承租单位处加盖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钟曌、冉巍签字。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乙方每月给甲方结算租费一次,租赁期不足一个月的按30天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时,造成丢失、报废、按原价值的100%赔偿。乙方在退清租赁物资后十日内付清租赁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拖欠一天,按每日租金的0.5%计算滞纳金,施工地点为碱柜镇。合同另附《租赁物品价格明细表》载明:钢管单价为每天每米0.005元,U托每天每根0.03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该明细表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分别加盖有文生租赁站与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印章。2013年6月30日,文生租赁站出具碱柜镇新农村改造工程《租金费用结算表》,钟曌签字确认累计租费为271408.27元。同日,钟曌向崔文生书写证明证实丢失钢管、扣件、顶丝合计22846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钟曌书写《承诺书》,称其承揽碱柜镇渠畔村B区二期住宅楼劳务工程因本人无力施工自愿从2013年6月29日起退离施工现场,并称2013年6月29日以前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相关的费用全部由其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文生租赁站与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有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印章,经办人处有钟曌、冉巍签字,施工地点工程为万汇公司工程,文生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钟曌具有万汇公司代理权签订合同并结算租金费用,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钟曌向他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文生租赁站签字或盖章,万汇公司亦不能证实文生租赁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承诺书存在事实,故该《承诺书》不能对抗文生租赁站诉讼请求,对于尚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费应由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承担,而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系万汇公司下属部门,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应由万汇公司承担。另因钟曌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承诺书》中自称2013年6月29日以前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相关的费用全部由其负责,故钟曌亦应对尚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文生租赁站租赁金额、租赁物损失费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文生租赁站提供结算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结算表可以证实租赁费共计271408.27元,文生租赁站称钟曌已支付140000元租金,故尚欠租赁费应为131408.27元,丢失租赁物根据钟曌书写明细可以证实共计22846元,违约金应以尚欠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费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至判决书审结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8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万汇公司、钟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文生租赁站租赁费131408.27元、丢失租赁物费22846元及违约金28460元,合计182714.27元。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文生租赁站负担490元,由万汇公司、钟曌负担1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与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该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品,故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万汇公司蒙西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主体即上诉人万汇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万汇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钟曌已出具《承诺书》承诺租赁费用由其承担,故上诉人万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因该《承诺书》系钟曌就租赁费用的承担及相关事项向上诉人万汇公司作出的承诺,并非向被上诉人文生租赁站作出的承诺,故上诉人万汇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金费用结算表及丢失物品清单上均有经办人钟曌的签字认可,故上诉人万汇公司对租金及丢失物品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万汇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滞纳金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欠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万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清艳
审判员  刘 原
审判员  李世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