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南希望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建筑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272.7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5621.89元(以欠付260272.73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260272.73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8日,被告万汇建筑公司中标***前旗***其镇文化产业园第一标段房建工程,原告借用万汇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2019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办理建设社保费业务,向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缴纳社保费289191.92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笔社保费作为工程款项下的一部分,应当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所有,但被告利用其被借用资质的公司身份,擅自领取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拒不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建设工程合同原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二)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挂靠协议原件1份;(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证费专用收款票据原件1份、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申请表原件1份、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划拨确认单原件1份、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该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万汇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万汇建筑公司中标了***前旗***其镇文化产业园房建工程第一标段(C1、C2)。同日,被告万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针对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020304元。原告***挂靠被告万汇建筑公司资质对以上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项目挂靠协议一份。该工程审计价为916.0804万元。2019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289191.92元作为社保费,后缴纳至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2020年12月9日,经被告申请,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按照上述社保缴费总额的90%划拨给被告260272.73元。现原告认为该划拨给被告的社保费属于工程款,经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前旗***其镇文化产业园房建工程第一标段(C1、C2)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汇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挂靠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应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建设社保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规费项目之一,是建筑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可知,建设社保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建设社保费从涉案工程款总额中扣缴后被提取10%,再划拨给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划拨社保费已用于缴纳实际施工人的各项社会保险,故该笔社保费应作为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该笔工程款260272.73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272.7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要情况,起诉之日视为最后履行期限,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272.73元,并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42元,减半收取2644.2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