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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767877748L,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二街坊海馨佳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680040603K,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旗棋盘井镇棋盘井东街南希望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17629元;2.判令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修建***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处的****酒店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被告***挂靠。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支模、钢筋、混凝土等工程,承包方式只为劳务,范围****酒店及2号住宅楼,酒店面积为10000平方米,2号楼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工资款被告***、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在支付。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酒店的面积为9854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140元/平方米,金额1379560元,2号楼面积为7797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157元/劳务费,金额为1224129元,合计2603689元。除去借支(已付)2386060元,结欠217629元。被告***用复写纸写了一个结算单,一式两份,说一份交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转款,一份原告留存,可是,当原告离开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每年都在追收,被告***说要找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要求原告提交部分工人的工资表,原告将工资表交给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这是工人们的血汗钱,被告***就拖着不给,完全丧失诚信。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让被告***挂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1年4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全部混凝土、木工、钢筋制作等清理、剔凿混凝土工程。2011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及时付清了施工款项,为保障施工工人及时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部分付款按照施工工人的要求并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无论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2011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以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这一情况,双方结算单、领款收条及领取人均可以充分证明。正因为被告***已结清全部款项,截止起诉前,被告***一直未通过任何途径收到原告***继续付款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均不存在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并称本案立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和被告***结算完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是劳务关系,农民工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具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并称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建承包协议,而后被告***自行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并非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存在非法挂靠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是被告***作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实施的行为就是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为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603689元,已经支付2386060元,下欠217629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尚欠案外人***工资款88000元,该款包含在2011年11月24日结算的借支(2386060元)内,该款当时在结算时未向案外人***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其不是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将涉案工程中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承包给了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涉案欠款已向原告***付清;对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88000元包含在欠付的217629元内,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中的7000元,被告***并没有扣除。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施工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结算单中多了五个字,称涉案欠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对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88000元包含在欠付的217629元内,原告***与案外人***的结算单中的7000元,被告***并没有扣除。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没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没有任命过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个人行为,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作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实施的行为就是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为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1941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关于支付20000元、90941元、10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关于支付50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941元的事实。
二、收条复印件两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8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关于支付5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不认可,88000元是支付的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的88000元,在结算单中注明由被告进行支付,88000元包含在2386060元已支付款中,对于案外人***收到880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关于支付3000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不认可,原告不知道,没有签过字。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88000元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00元的收条、300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结合证据一,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88000元未包含在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结算的借支(2386060元)内,包含在欠付的217629元内。
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时被告***不在场,其没有扣除案外人***7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已经扣除了7000元。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土建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旗棋盘井镇****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旗棋盘井镇****酒店及2号住宅楼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施工合同书》首页甲方标注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2011年5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棋盘井****小区土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期间所有的钢筋、木工、**、电、脚手架、瓦工、抹灰(即除保温、防水、门窗以外)的所有工程工序的施工。
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酒店的面积为9854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140元/平方米,金额1379560元,****2号住宅楼面积为7797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157元/平方米,金额为1224129元,共计2603689元,被告***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86060元,下欠劳务费217629元。2011年11月份,原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原告***结欠案外人***劳务费229463元,以借支方式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134345元(该款项包含在被告***以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2386060元内),下欠95118元未支付(该款项包含在下欠的劳务费217629元内)。
另查明,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1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95941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88000元,共计204941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自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88000元开始,长达9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承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17629元、判令被告乌海市蒙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磊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