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5民初9841号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葛海军,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建筑)、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通房地产)、***、***、葛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通房地产、***、***、葛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1744572.63元,担保费116667元,资金占用费1348020.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自2016年12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代偿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自代偿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资金占用费。合计13209260.62元;2.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的财产对第1项、第2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葛海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支行签订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房屋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在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被告***、***、葛海军、***以自然人身份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内蒙古银行扣划原告425000元,2015年12月21日内蒙古银行扣划原告11319572.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汇建筑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代偿金额和担保费认可,资金占用费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应该承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律师费、第三项诉讼请求配合拿房产抵押拍卖、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意。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劲通房地产、***、***、葛海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万汇建筑(借款人)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保证人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详见合同。同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详见合同。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万汇建筑(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叁个月或叁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劲通房地产(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确认抵押物清单为,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上述房产产权性质均为商业,产权归属为被告劲通房地产,南尚品居住宅小区。上述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劲通房地产。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质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质押。2014年5月14日,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分别为***、***;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700万元;质权人均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葛海军、***向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内容载明若万汇建筑不能按期履约,保证人自愿以个人信用及配偶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贷款到期之日起十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详见合同。因万汇建筑未按时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2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内蒙古银行扣划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1319572.63元。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万汇建筑未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再担保公司委托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费14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汇建筑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劲通房地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及被告***、***、葛海军、***出具的《个人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万汇建筑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万汇建筑偿还1174457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万汇建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万汇建筑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万汇建筑给付担保费11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万汇建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叁个月或叁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违约情况产生损失赔偿额约定的计算方法,并非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是约束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相对方可以通过违约金弥补其损失,以保护合同交易。因此,违约金应以补偿性质为主,惩罚性质为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造成的损失为代偿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万汇建筑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本院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数额为781324.23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18%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汇建筑约定了由被告万汇建筑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万汇建筑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通房地产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变卖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的财产予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自办理职权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有权以该权利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海军、***出具了《个人保证》约定以其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葛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劲通房地产、***、***、葛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金额11744572.63元,同时给付担保费116667元以及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781324.23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代偿金额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代偿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18%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0元;三、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屋(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XX**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葛海军、***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对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6元,由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海军、***负担97655元,由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4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德海洋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