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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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永,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霞,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士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喜,私企业主,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霞,职业不详,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海军,私企业主,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翠英,职业不详,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通公司)、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于振永、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汇公司、劲通公司、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担保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本案再担保公司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判决,而是就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支持明显错误。再担保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内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万汇公司、劲通公司、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担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汇公司偿还再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1744572.63元,担保费116667元,资金占用费1348020.9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自2016年12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万汇公司等完全支付代偿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自代偿之日起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资金占用费。合计13209260.62元;2.判令万汇公司向再担保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3.判令劲通公司向再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义务,对其提供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的财产对第1项、第2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4.判令再担保公司对高士喜、薛丽霞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万汇公司(借款人)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保证人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详见合同。同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详见合同。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万汇公司(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叁个月或叁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劲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确认抵押物清单为,产权证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1**号,上述房产产权性质均为商业,产权归属为劲通公司,坐落于××旗南尚品居住宅小区。上述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劲通公司。2014年5月1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高士喜、薛丽霞(质押人、乙方)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质押。2014年5月14日,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分别为高士喜、薛丽霞;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700万元;质权人均为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向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内容载明若万汇公司不能按期履约,保证人自愿以个人信用及配偶的全部资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向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贷款到期之日起十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内容,详见合同。因万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内蒙古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2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内蒙古银行扣划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1319572.63元。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万汇公司未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再担保公司委托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代理费14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再担保公司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劲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高士喜、薛丽霞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及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出具的《个人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万汇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再担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再担保公司请求万汇公司偿还11744572.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万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万汇公司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再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故对再担保公司请求万汇公司给付担保费11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再担保公司与万汇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叁个月或叁个月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违约情况产生损失赔偿额约定的计算方法,并非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是约束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相对方可以通过违约金弥补其损失,以保护合同交易。因此,违约金应以补偿性质为主,惩罚性质为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再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万汇公司等迟延给付造成的损失为代偿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再担保公司请求万汇公司给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应以再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数额为781324.23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18%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再担保公司与万汇公司约定了由万汇公司负担再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对再担保公司请求的律师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担保公司与劲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已生效,故再担保公司有权以抵押财产变卖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再担保公司请求对抵押房屋: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1**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的财产予以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担保公司与高士喜、薛丽霞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自办理职权登记之日起生效,再担保公司有权以该权利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对再担保公司请求对高士喜、薛丽霞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出具了《个人保证》约定以其财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再担保公司主张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劲通公司、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金额11744572.63元,同时给付担保费116667元以及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781324.23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偿还代偿金额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偿还代偿金额为基数,年利率6.18%的标准计算);二、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万元;三、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范围内对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屋(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8**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0**号、蒙房权证鄂托克旗字第1320312001**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范围内对高士喜、薛丽霞质押的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金额对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驳回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96元,由鄂尔多斯市万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士喜、薛丽霞、葛海军、高翠英负担97655元,由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应当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再担保公司与万汇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所谓”资金占用费”并非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该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万汇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支付约定的担保费情况下,再行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对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2016年12月8日之后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此再担保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内蒙古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