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A座7层71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市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化市场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联信信息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赔偿经济损失7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信信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设备故障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中,文化市场中心在反诉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联信信息公司提供的三菱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核心部件拼接控制器出现质量问题,彻底损坏,导致该大屏幕一度无法使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显示,该核心部件的价格为736000元。第二部分是因联信信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内解决上述故障问题,文化市场中心只得另行花费188750元更换了新的其他品牌的拼接控制器。这部分额外支出也应当由联信信息公司赔偿。一审判决支持了文化市场中心更换新拼接控制器的费用188750元,但是对于已经损坏无法使用的旧拼接控制器的价款以文化市场中心仍在使用涉案设备,且从未要求退货为由未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旧拼接控制器是三菱大屏幕显示系统的核心部件,作为一个独立的产品,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联信信息公司来承担。其次,旧拼接控制器是美国原装品牌,价格更高。更换了新的拼接控制器之后,大屏幕系统虽可继续使用,但性能比原装产品运行下的状态差。一审法院仅支持更换新产品花费的金额,无法弥补文化市场中心的实际损失。最后,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设备发生故障的事实,却以文化市场中心未要求退货为由,未支持文化市场中心关于故障产品损失赔偿主张,与事实不符。文化市场中心已经通过扣押合同尾款的形式,表示对于联信信息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和未履行维保义务等违约行为的不满和抗议。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错误认定相关事实,未支持文化市场中心合理的736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第10.4条约定,当出现设备质量缺陷而影响到项目建设进度或使用时,文化市场中心可以要求联信信息公司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弥补缺陷、赔偿损失。因此,要求退货只是联信信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并不是文化市场中心主张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文化市场中心在未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赔偿故障设备价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联信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文化市场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信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化市场中心向联信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2297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7494元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每延误一周支付0.5%直至最终付款,以1148747元为限);2.判令文化市场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文化市场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联信信息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赔偿经济损失924500元;2.判令联信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5日,甲方文化市场中心与乙方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科技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约定:1.4……就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文化市场监管平台)项目建设事宜签订本合同。……3.5对于硬件设备,乙方应当保证提供系统主设备但不限于主设备(服务器、存储设备、网络及安全设备等)原厂安装、三年原厂7*24小时免费保修售后服务,4小时到现场免费服务(包括备件)及五年免费电话技术支持;乙方应当保证提供自本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7*24小时免费保修售后服务,4小时内到现场免费服务(包括备件)。……7.1合同总金额为22974942元。……8.1付款应按下列条件进行:第一笔款:合同签订生效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594988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履约保证金。第二笔款:全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3784966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甲乙双方签字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证明;(3)货物验收证明材料,包括:设备类:发货装箱清单正本、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原厂保修证明、原产地证明;工程材料类;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系统软件类;版权证明。第三笔款:系统终验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97494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系统验收证书。第四笔款: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297494元。提供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份。……10.4因设备或项目质量存在缺陷而影响到项目建设进度或使用的,乙方除按甲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和弥补缺陷外,还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8年9月26日,业主方文化市场中心、监理方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建方联信科技公司盖章确认文化市场监管平台项目到货验收。2010年12月8日,上述三方盖章确认文化市场监管平台项目通过了验收组的最终验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质保期届满。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文化市场中心尚有第四笔款2297494元未支付。
一审另查,2012年3月5日,文化市场监管平台硬件设备中的三菱大屏幕显示系统出现故障。2012年3月6日,联信科技公司派出工程师对故障进行了检修,结论可能是该显示系统的核心部件“拼接控制器”出现故障。2012年3月25日,文化市场中心自行购买“拼接控制器”,金额188750元。
一审再查,2014年7月1日,联信科技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科技公司)。2016年12月21日,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联信科技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文化市场中心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的合同尾款2297494元的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联信信息公司。2017年1月4日,千方科技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文化市场中心一审当庭表示其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对联信信息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千方科技公司与文化市场中心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以及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联信信息公司有权就剩余合同价款向文化市场中心主张权利,文化市场中心对联信科技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联信信息公司主张。
文化市场中心以延迟到货、设备质量问题、未完成维保义务和未开具发票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延迟到货的抗辩意见,首先,文化市场中心仅依据联信信息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报告时间不足以证明到货延迟,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可归责于联信科技公司一方的原因;其次,文化市场中心在到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验收,在到货验货报告和终验证书上均盖章确认,以及在系统验收后均继续支付货款且在到货验收至本案一审受理之日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过此异议,基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可视为文化市场中心已对到货验收一事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维保义务的履行,由于联信信息公司认可知道设备发生故障一事,但无证据证明系文化市场中心自身原因导致,也未提交解决故障进行修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文化市场中心因此多支付的188750元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准予在尾款予以扣除,但该项抗辩意见不足以构成其不予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理由。对于设备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文化市场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存在缺陷问题,结合该设备自到货验收合格后五年,文化市场中心才提出系统故障问题,后经其更换替代部件,设备依然正常使用的事实,且其一审当庭陈述在本案诉讼前都未主张过产品质量缺陷,亦有悖于常理,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虽然联信信息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但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其陈述已开具足额发票,文化市场中心也在一审当庭确认收到发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联信信息公司要求文化市场中心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联信信息公司在供货时间、设备质量和开具发票的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文化市场中心要求联信信息公司给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文化市场中心一审当庭认可其仍在使用涉案设备,在其未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以涉案故障设备的价款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经济损失中的736000元故障设备款不予支持。对于188750元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因一审法院已采信文化市场中心关于维保义务问题的抗辩意见,并在尾款中予以折抵,故对其要求联信信息公司赔偿该项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向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二百一十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联信信息公司是否应赔偿文化市场中心相关设备损失736000元。文化市场中心主张因联信信息公司提供的拼接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损坏报废,故联信信息公司应向文化市场中心赔偿该设备价款损失7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信信息公司与文化市场中心均负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联信信息公司提供了到货验货报告和终验证书,证明涉案全部设备已经文化市场中心验收合格。因此,文化市场中心应对其所主张的涉案设备拼接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截至本院审理中,文化市场中心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拼接控制器毁损的原因系拼接控制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文化市场中心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文化市场中心关于联信信息公司提供的拼接控制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文化市场中心据此要求联信信息公司赔偿其该设备价款损失736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化市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