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19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A座7层71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信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市场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化市场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信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化市场中心向联信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2297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7494元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每延误一周支付0.5%直至最终付款,以1148747元为限);2.判令文化市场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科技公司)与文化市场中心签署《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双方执行合同,并于2010年12月8日签署《终验证书》,完成最终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文化市场中心须于五年质保期满即2015年年底支付合同款(10%尾款)人民币2297494元,但文化市场中心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12月,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享有的对文化市场中心的债权转让给联信信息公司。2017年1月初,千方科技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后,联信信息公司通知文化市场中心支付合同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文化市场中心辩称,认可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因千方科技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故文化市场中心不同意联信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提供的硬件产品中的核心部件拼接控制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第二,没有履行维修保障义务,文化市场中心被迫自行更换上述部件;第三,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第四,没有依约先行提供发票。千方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文化市场中心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文化市场中心扣除合同尾款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联信信息公司无权主张尾款及违约金。同时,因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件报价为736000元,文化市场中心为维修该部件另行花费了188750元,为此,文化市场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联信信息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赔偿经济损失92.45万元;2.判令联信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联信信息公司对文化市场中心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金盛丽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文化市场中心根据到货验收单上的时间倒推千方科技公司交货延迟的逻辑不能成立,即使交货有延迟,文化市场中心无法证明是可归责于千方科技公司的原因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存在可归责于千方科技公司的原因延迟交货的话,双方应在第二笔款项支付时予以扣除,事实上文化市场中心在交货验收之后仍继续付款,只剩下质保尾款未付,如文化市场中心以延迟交货、设备问题等提出反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第二,文化市场中心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经其核实,屏幕有可能有过异常,但双方工程师认为应当由文化市场中心负责,故没有进一步维修。文化市场中心的反诉以最初报价加上在以后替代品价格合计计算经济损失也违反法律和常理。第三,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在支付款项时提供发票,且至庭审之日,联信信息公司已经足额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化市场中心对联信信息公司提交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设备到货验货报告、终验证书、名称变更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联信信息公司出具的设备到货验货报告证明、催款函、发票、《满意度调查表》和邮件往来,文化市场中心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由于《满意度调查表》和邮件往来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文化市场中心出具的邮件、文化部信息中心的说明、购买替换设备的发票、报废设备的照片、官网截图、文化部信息中心职能简介、另案软件纠纷合同书及判决书,证明设备发生过故障,联信信息公司不提供维修服务,文化市场中心自行购买设备维修。联信信息公司对文化部信息中心的说明、官网截图、文化部信息中心职能简介、另案软件纠纷合同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邮件、购买替换设备的发票和报废设备的照片,本院认为,联信信息公司认可其官网截图的真实性,亦当庭认可其知晓文化市场中心的设备曾发生过故障,但未能就其已经解决该故障问题或进行维修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文化市场中心所称设备发生故障并自行维修一事予以确认,由于文化市场中心提交邮件、购买替换设备的发票和报废设备的照片均系为证明此事,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甲方文化市场中心与乙方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科技公司)签订《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约定:1.4……就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该平台)项目建设事宜签订本合同。……3.5对于硬件设备,乙方应当保证提供系统主设备但不限于主设备(服务器、存储设备、网络及安全设备等)原厂安装、三年原厂7*24小时免费保修售后服务,4小时到现场免费服务(包括备件)及五年免费电话技术支持;乙方应当保证提供自本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7*24小时免费保修售后服务,4小时内到现场免费服务(包括备件)。……7.1合同总金额为22974942元。……8.1付款应按下列条件进行:第一笔款:合同签订生效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594988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履约保证金。第二笔款:全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3784966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甲乙双方签字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证明;(3)货物验收证明材料,包括:设备类:发货装箱清单正本、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原厂保修证明、原产地证明;工程材料类;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系统软件类;版权证明。第三笔款:系统终验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2297494元。提供的单据包括:(1)商业发票一份;(2)系统验收证书。第四笔款: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297494元。提供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份。……10.4因设备或项目质量存在缺陷而影响到项目建设进度或使用的,乙方除按甲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和弥补缺陷外,还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08年9月26日,业主方文化市场中心、监理方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建方联信科技公司盖章确认该平台项目到货验收。2010年12月8日,上述三方盖章确认该平台项目通过了验收组的最终验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质保期届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文化市场中心尚有第四笔款2297494元未支付。
另查,2012年3月5日,该平台硬件设备中的三菱大屏幕显示系统出现故障。2012年3月6日,联信科技公司派出工程师对故障进行了检修,结论可能是该显示系统的核心部件“拼接控制器”出现故障。2012年3月25日,文化市场中心自行购买“拼接控制器”,金额18.875万元。
再查,2014年7月1日,联信科技公司变更名称为千方科技公司。2016年12月21日,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联信科技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文化市场中心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的合同尾款2297494元的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联信信息公司。2017年1月4日,千方科技公司向文化市场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文化市场中心当庭表示其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对联信信息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方科技公司与文化市场中心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以及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信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联信信息公司有权就剩余合同价款向文化市场中心主张权利,文化市场中心对联信科技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联信信息公司主张。
文化市场中心以延迟到货、设备质量问题、未完成维保义务和未开具发票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延迟到货的抗辩意见,首先,文化市场中心仅依据联信信息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报告时间不足以证明到货延迟,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可归责于联信科技公司一方的原因;其次,文化市场中心在到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验收,在到货验货报告和终验证书上均盖章确认,以及在系统验收后均继续支付货款且在到货验收至本案受理之日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过此异议,基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可视为文化市场中心已对到货验收一事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维保义务的履行,由于联信信息公司认可知道设备发生故障一事,但无证据证明系文化市场中心自身原因导致,也未提交解决故障进行修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因此多支付的188750元维修费用,本院准予在尾款予以扣除,但该项抗辩意见不足以构成其不予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理由。对于设备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文化市场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存在缺陷问题,结合该设备自到货验收合格后五年,被告才提出系统故障问题,后经其更换替代部件,设备依然正常使用的事实,且其当庭陈述在本案诉讼前都未主张过产品质量缺陷,亦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虽然联信信息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但至本案开庭之日其陈述已开具足额发票,文化市场中心也当庭确认收到发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联信信息公司要求文化市场中心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联信信息公司在供货时间、设备质量和开具发票的问题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文化市场中心要求联信信息公司给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文化市场中心当庭认可其仍在使用涉案设备,在其未要求退货的情况下,以涉案故障设备的价款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经济损失中的73.6万元故障设备款不予支持。对于188750元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因本院在上文已采信其关于维保义务问题的抗辩意见,并在尾款中予以折抵,故对其要求联信信息公司赔偿该项维修费用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向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二百一十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三万零六百九十四元,其中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担二万三千六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六千五百二十三,其中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担五千二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