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3837号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5层5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东陵区泉园一路*号4-6-2。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招标公司”)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招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招标公司诉称,原告组织项目招标,约定中标单位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5,177.25元,被告北京联信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且已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但是其一直推脱支付该费用至今。关于被告北京联信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费用期间,原告都打电话催收,没有书面证据。当时也是利用原告公司的固定电话进行催收的,但公司进行过好几次改制和人员变动,现无法提供具体的催收人员名单。在相关文件中并未约定招标代理费的给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招标代理费约定给付期限,所以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联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招标代理服务5,177.25元;被告北京联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联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成交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国网招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国网招标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东北电力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被告北京联信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编号:LNDL2011HW1754),确认被告北京联信公司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询价采购2011年第05F批项目设备/材料招标”工作中中标,成交金额为人民币345,150元。后,葫芦岛供电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信公司签订《电视会议终端设备技术协议》。2011年12月19日,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联信公司签订《电视会议终端设备采购合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国网招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招标代理费为5,177.25元。被告北京联信公司表示”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再查明,东北电力集团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于2012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又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成交通知书、电视会议终端设备采购合同、电视会议终端设备技术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国网招标公司主张被告北京联信公司中标后,应支付招标代理费5,177.25元。被告北京联信公司对此虽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招标公告就本案所述招标代理费是否约定了给付时间加以佐证,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被告北京联信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其中载明了被告北京联信公司需与葫芦岛供电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的时间为”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以及”完成合同签订程序”的时间为”限在30天内”,参照上述期限,应认定截至原告国网招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称,其通过电话催收方式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