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1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永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王晓峰、审判员李晓彤、人民陪审员侯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胜,被告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刘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信永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90506元,并以390506元为基数,以每延误一周支付0.5%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95253元为限。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五年质保期满即2015年年底支付合同尾款390506元,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12月,千方科技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1月初,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事宜。随后,原告通知被告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未果,故此成诉。
被告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千方科技公司需要提供五年免费维护服务及培训,并应保证软硬件产品质量,如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从尾款中获得补偿。千方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瑕疵,2013年7月1日软件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无法接受各省平台数据,被告发现问题后多次向千方科技公司发邮件报修,但该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软件系统从2013年7月起只能接收两个省的监管数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问题至今未解决,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被告认可千方科技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情况,鉴于因千方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该监管系统报废,被告于2015年7月通过招投标确认新公司安装新系统,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5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V1.0》(以下简称合同书)及《信息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项目。对于应用系统,乙方须提供自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免费维护(4小时内响应并及时排除故障)。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所涉及的应用系统及其他软、硬件系统、设备的适用、管理及维护等方面的培训。项目进度: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60天内完成系统终验。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05058元,分五笔款项支付,其中第五笔款应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90506元,乙方需提供商业发票一份。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0.1、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将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系统实施和提供服务时,应该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和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收到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10.2除合同条款第12条(不可抗力)的情况外,除非延期是根据合同条款10.1的规定取得甲方的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之外,当乙方已经拖延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一但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第11条款的规定终止合同……10.4因设备或项目质量存在缺陷而影响到项目建设进度或使用的,乙方除按甲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和弥补缺陷外,还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6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应按付货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将应付货款付给乙方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交纳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合同保证期满之日止……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得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保函及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第8.1条第四笔款、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8.1条第五笔款鉴于乙方赠送了部分设备,对乙方提出的:1.项目终验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保函的比例调整为项目合同(含集成和应用软件两个合同书)总金额的5%,三年原厂免费保修售后服务期满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保函……
该合同于2010年2月8日通过最终验收。履约保证金保函已返还千方科技公司。
另查,2014年7月1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千方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享有对与债务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签署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和《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以下合称“原合同”)的合同款(10%尾款)人民币2297494元和390506元,合计26688000元的全部债权。2、现甲方将以上所有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及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关大街×号×座×层×室两个地址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向另一地址送达的被退回。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邮寄送达催款函及发票复印件,该邮件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梁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梁钢于次日签收。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与千方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情况。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提供的软件存在瑕疵一节,Tac:2013年7月1日访问文化部监管平台系统,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与联信永益软件工程师傅静(186××××)沟通后,需要对HPrx6600、rx8640小型机进行重启操作,请联信永益Tac派出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重启。另,发现HPEVA8000磁盘阵列一块硬盘指示灯为橙色(正常位浅蓝色),硬盘编号:300GB15KFIBRECHANNEL.”2、于2013年10月25日向该邮箱发送的邮件的屏幕截屏打印件,内容为“联信永益Tac:2013年7月1日访问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与联信永益软件工程师傅静(186××××)沟通后,需要对HPrx6600、rx8640小型机进行重启操作,请联信永益Tac派出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重启。2013年7月3日左右,联信永益派出了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了重启操作,但仍然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之后,联信公司联系了Tuxdeo、Oracle工程师对系统进行了远程诊断,仍然无法解决系统问题,2013年8月左右,登录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后,就显示系统正常运行时最后一天的数据(具体时间需要查询数据库),系统无法抓取全国各省的监管平台数据,导致2013年6月10日每月一期的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无法向各省下发。请联信永益Tac,2013年10月29日星期二派出工程师解决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的系统故障。”关于以上两份证据,叫傅静的工程师,此前原告公司仅有个叫富静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当庭进入其邮箱进行演示,显示其邮箱中确有上述两封邮件于上述时间发送到原告邮箱。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发送时间从技术上可以修改,但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
3、被告提交文化部信息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尽快解决“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软件故障的函》,载明“2013年7月1日系统应用软件出现故障,多个省份无法上传监管数据。经贵公司多次维修,至今未能彻底解决问题。目前故障已导致2013年6月至10月的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数据无法采集,严重影响相关监管工作……”被告称系向原告邮寄送达,但是邮寄的回执找不到了,原告表示未收到。
4、被告提交文化部简报(2013年6月68日刊发,第223期),内容为《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2013年第5期)》,该通报载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通过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对各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监管平台进行监管,已基本实现与中央监管平台互联互通的省份共有31个,本期(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为27个……被告以此证明该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可以实现中央与31个省互联互通,在2013年7月1日前,亦有27各省正常联通。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5、被告提交其于2015年3月5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送邮件的网页截屏,该邮件附件一为信息中心汇总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表(市场司)、附件二为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网页截图。该监管平台网页截图显示省级监管中心在线数量为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2015年仅有两个省在线,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向原告或千方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亦当庭进入其邮箱进行演示,显示其邮箱中确有该邮件,并当庭点击打开附件二,与被告提交的监管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一致。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一节,被告称鉴于监管平台故障主要影响到的是中央平台与各省的互联互通,中央对各省的监督管理,而实现上述功能的核心应用是数据交换系统,包括采集省级信息、数据交换传输、指令发送模块及指令回应接受模块等四个模块,故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附件一中这四个模块的原告报价主张。就此被告提交文化部信息中心《关于“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软件故障情况说明函》及《监管平台总体构架设计说明书》,以证明系数据交换系统故障导致监管平台数据采集、下发、远程控制等功能无法实现。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四个模块的报价与被告的实际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
另查,双方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附件一《软件功能清单和详细价格清单》中载明采集省级信息子项目总价18万元,数据交换传输子项目总价36万元,指令发送模块子项目总价14.4万元,指令回应接受模块子项目总价14.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千方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予原告,且原告也已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被告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以原告为相对方履行合同,被告对千方科技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原告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的质保期应于2015年2月8日到期,按照合同关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被告确于2013年7月、10月两次向千方科技公司报修监管系统故障,且10月份的邮件中亦表明千方科技公司在7月份曾派出工程师进行维修,故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千方科技公司系统故障与事实不符,且10月份的邮件亦表明在此之前系统故障仍未排除。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报修,并称未在系统中找到报修邮件,可以认定对被告2013年10月报修的系统故障,千方科技公司并未予以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千方科技公司拖延提供服务,被告有权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故关于被告应支付尾款的数额,本案将根据千方科技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法予以酌定。鉴于千方科技公司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存在拖延履行服务的违约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13年7月起只能接收两个省的监管数据,结合该系统自终验合格后,被告已经正常使用两年有余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统故障系因项目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另,被告虽称自2013年起该问题一直未解决,但时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都未向千方科技公司或原告主张权利,亦有悖常理,故被告主张原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6元(含反诉费6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8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负担10478元(已交纳6040元,剩余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人民陪审员  侯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