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A座7层715室。
法定代表人:梁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鑫,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联信永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合同款1952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152元(以390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每延误一周支付0.5%直至最终付款,暂算60周,以195253元为限),合计3124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法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下称文化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下称文化中心)与文化部存在人格混同,文化中心基于诉争合同获得的信息系统由文化部使用。文化中心与文化部市场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文化部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拖延提供服务的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邮件作为认定上诉人拖延提供服务的证据,鉴于上诉人是债权受让方,截止到一审,上诉人未能找到相关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从发送时间和发送内容等方面技术存在修改的可能性,邮件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拖延提供服务为由,酌定仅支持一半的合同尾款,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文化中心辩称,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信永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1.我公司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文化部不存在混同,文化部既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中心已经举证证明联信永益公司提供的产品发生重大故障,且迟迟未能解决,联信永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联信永益公司违约是正确的。
联信永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文化中心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390506元,并以390506元为基数,以每延误一周支付0.5%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95253元为限。2.诉讼费由文化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5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文化中心签订《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V1.0》(下称合同书)及《信息系统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项目。对于应用系统,乙方须提供自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免费维护(4小时内响应并及时排除故障)。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所涉及的应用系统及其他软、硬件系统、设备的适用、管理及维护等方面的培训。项目进度: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60天内完成系统终验。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05058元,分五笔款项支付,其中第五笔款应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90506元,乙方需提供商业发票一份。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0.1、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将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系统实施和提供服务时,应该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酌情延长交货时间和提供服务以及是否收到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10.2除合同条款第12条(不可抗力)的情况外,除非延期是根据合同条款10.1的规定取得甲方的同意而不收取误期赔偿费之外,当乙方已经拖延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一但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第11条款的规定终止合同……10.4因设备或项目质量存在缺陷而影响到项目建设进度或使用的,乙方除按甲方要求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和弥补缺陷外,还需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6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应按付货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收,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直至将应付货款付给乙方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5%)。”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交纳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合同保证期满之日止……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得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保函及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第8.1条第四笔款、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8.1条第五笔款鉴于乙方赠送了部分设备,对乙方提出的:1.项目终验合格后,将履约保证金保函的比例调整为项目合同(含集成和应用软件两个合同书)总金额的5%,三年原厂免费保修售后服务期满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保函……
该合同于2010年2月8日通过最终验收。履约保证金保函已返还北京千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千方科技公司)。
另查,2014年7月1日,北京联信永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千方科技公司。2016年12月21日,千方科技公司(甲方)与联信永益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享有对与债务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签署的《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合同书》和《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以下合称“原合同”)的合同款(10%尾款)人民币2297494元和390506元,合计2688000元的全部债权。2、现甲方将以上所有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2017年1月4日,联信永益公司向文化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及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关大街107号A座7层715室两个地址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为文化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向另一地址送达的被退回。2017年1月10日,联信永益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寄送达催款函及发票复印件,该邮件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2017年3月16日,联信永益公司再次向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梁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梁钢于次日签收。庭审中,文化中心表示认可联信永益公司与千方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情况。
关于文化中心所称联信永益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瑕疵一节,文化中心提交1、其于2013年7月1日向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屏幕截屏打印件,该邮件内容为“联信永益Tac:2013年7月1日访问文化部监管平台系统,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与联信永益软件工程师傅静(186XXXXXXXX)沟通后,需要对HPrx6600、rx8640小型机进行重启操作,请联信永益Tac派出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重启。另,发现HPEVA8000磁盘阵列一块硬盘指示灯为橙色(正常位浅蓝色),硬盘编号:300GB15KFIBRECHANNEL.”2、于2013年10月25日向该邮箱发送的邮件的屏幕截屏打印件,内容为“联信永益Tac:2013年7月1日访问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与联信永益软件工程师傅静(186XXXXXXXX)沟通后,需要对HPrx6600、rx8640小型机进行重启操作,请联信永益Tac派出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重启。2013年7月3日左右,联信永益派出了HPUnix工程师对小型机进行了重启操作,但仍然发现多个省份不在线。之后,联信公司联系了Tuxdeo、Oracle工程师对系统进行了远程诊断,仍然无法解决系统问题,2013年8月左右,登录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系统后,就显示系统正常运行时最后一天的数据(具体时间需要查询数据库),系统无法抓取全国各省的监管平台数据,导致2013年6月10日每月一期的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无法向各省下发。请联信永益Tac,2013年10月29日星期二派出工程师解决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的系统故障。”关于以上两份证据,联信永益公司称收件人邮箱×××确系联信永益公司邮箱,但并未在邮箱中找到上述两封邮件,也没有叫傅静的工程师,此前联信永益公司仅有个叫富静的工作人员。对此,文化中心当庭进入其邮箱进行演示,显示其邮箱中确有上述两封邮件于上述时间发送到联信永益公司邮箱。联信永益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邮件发送时间从技术上可以修改,但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
3、文化中心提交文化部信息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向联信永益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解决“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软件故障的函》,载明“2013年7月1日系统应用软件出现故障,多个省份无法上传监管数据。经贵公司多次维修,至今未能彻底解决问题。目前故障已导致2013年6月至10月的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数据无法采集,严重影响相关监管工作……”文化中心称系向联信永益公司邮寄送达,但是邮寄的回执找不到了,联信永益公司表示未收到。
4、文化中心提交文化部简报(2013年6月28日刊发,第223期),内容为《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监管情况通报(2013年第5期)》,该通报载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通过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对各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及监管平台进行监管,已基本实现与中央监管平台互联互通的省份共有31个,本期(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为27个……文化中心以此证明该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可以实现中央与31个省互联互通,在2013年7月1日前,亦有27各省正常联通。联信永益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
5、文化中心提交其于2015年3月5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送邮件的网页截屏,该邮件附件一为信息中心汇总信息系统基本情况表(市场司)、附件二为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网页截图。该监管平台网页截图显示省级监管中心在线数量为2。联信永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2015年仅有两个省在线,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向联信永益公司或千方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文化中心亦当庭进入其邮箱进行演示,显示其邮箱中确有该邮件,并当庭点击打开附件二,与文化中心提交的监管平台网页截图复印件一致。
关于文化中心所称联信永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一节,文化中心称鉴于监管平台故障主要影响到的是中央平台与各省的互联互通,中央对各省的监督管理,而实现上述功能的核心应用是数据交换系统,包括采集省级信息、数据交换传输、指令发送模块及指令回应接受模块等四个模块,故文化中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附件一中这四个模块的联信永益公司报价主张。就此文化中心提交文化部信息中心《关于“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软件故障情况说明函》及《监管平台总体构架设计说明书》,以证明系数据交换系统故障导致监管平台数据采集、下发、远程控制等功能无法实现。联信永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联信永益公司对四个模块的报价与文化中心的实际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
另查,双方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合同书》附件一《软件功能清单和详细价格清单》中载明采集省级信息子项目总价18万元,数据交换传输子项目总价36万元,指令发送模块子项目总价14.4万元,指令回应接受模块子项目总价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永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予联信永益公司,且联信永益公司也已向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文化中心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以联信永益公司为相对方履行合同,文化中心对千方科技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联信永益公司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的质保期应于2015年2月8日到期,按照合同关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的约定,联信永益公司向文化中心主张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文化中心确于2013年7月、10月两次向千方科技公司报修监管系统故障,且10月份的邮件中亦表明千方科技公司在7月份曾派出工程师进行维修,故联信永益公司所述文化中心未通知千方科技公司系统故障与事实不符,且10月份的邮件亦表明在此之前系统故障仍未排除。鉴于联信永益公司不认可文化中心报修,并称未在系统中找到报修邮件,可以认定对文化中心2013年10月报修的系统故障,千方科技公司并未予以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千方科技公司拖延提供服务,文化中心有权在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故关于文化中心应支付尾款的数额,本案将根据千方科技公司的违约情况,依法予以酌定。鉴于千方科技公司违约在先,故联信永益公司要求文化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中心要求联信永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虽然联信永益公司存在拖延履行服务的违约行为,但文化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13年7月起只能接收两个省的监管数据,结合该系统自终验合格后,文化中心已经正常使用两年有余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系统故障系因项目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另,文化中心虽称自2013年起该问题一直未解决,但时至联信永益公司提起诉讼前文化中心都未向千方科技公司或联信永益公司主张权利,亦有悖常理,故文化中心主张联信永益公司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判决:一、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联信永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文化中心发给联信永益公司的三份邮件,其中2012年6月6日及2012年8月7日的邮件是文化中心对联信永益公司提供的平台系统的满意度调查表,显示满意度为“很好”。联信永益公司以此两份邮件证明文化中心对联信永益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满意的;2016年9月24日的邮件内容是硬盘已经更换。联信永益公司以此证明文化中心仍在使用其提供的平台系统,其没有怠于履行维护服务义务。文化中心对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联信永益公司提交的邮件是真实的,另,在该邮箱中,发现了文化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份邮件证据,联信永益公司已实际收到该两份邮件,而在一审中,联信永益公司否认收到该二份邮件。
文化中心提交的新证据为:1.审计署审计局的《审计取证单》及文化市场司出具的修改建议函,证明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联信永益公司应用软件存在故障,向文化市场司出具《审计取证单》核实相关情况和原因,文化市场司向审计局作出详细描述及说明。2.2009年1月-2015年6月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与各省市联通状况数据统计表,证明自2013年6月其起,中央监管平台与各省级监管平台的接口软件发生故障,造成全国越来越多的省市无法向中央传输数据,导致系统的数据汇总功能停用,严重影响软件的整体使用。联信永益公司对《审计取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审计取证单》上没有审计部门的签字盖章,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千方科技公司与联信永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转让予联信永益公司,联信永益公司也已向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文化中心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以联信永益公司为相对方履行合同,文化中心对千方科技公司的抗辩,亦可以向联信永益公司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的质保期应于2015年2月8日到期,按照合同关于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的约定,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联信永益公司向文化中心主张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经本院二审庭审调查,当庭质证提取电子证据证实,文化中心确于2013年7月、10月通过电子邮件两次向千方科技公司报修监管系统故障,针对7月份的报修千方科技公司曾派出工程师进行维修,故联信永益公司所述文化中心未通知千方科技公司系统故障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联信永益公司否认收到报修邮件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联信永益公司虽提交了三份邮件以证明文化中心对其服务的满意度及履行维护义务的情况,但满意度调查表是阶段性使用情况的反应,从往来邮件的时间及邮件内容分析,对2013年10月的报修,联信永益公司未提交予以回应的证据或予以解决的证据,且结合文化中心提交的文化市场司给审计署审计局出具的修改建议函及2009年1月-2015年6月全国网络文化市场计算机中央监管平台与各省市联通状况数据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五年维护期内,涉案网络系统故障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效质保期内,联信永益公司应对由于软、硬件产品和安装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如联信永益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文化中心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得到补偿。据此,对于文化中心要求给予赔偿的部分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该赔偿金应从尚未支付的合同尾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认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信永益公司上诉要求文化中心全额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北京联信永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林
审判员 曹 雪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国栋
马丽雅